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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河瓅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河瓅基於毀棄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5 月8 日16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前,持路邊撿起之木棒(未扣案),敲擊林富梅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座側車門,而刮傷該片車門之板金烤漆,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林富梅,因認被告楊河瓅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三、查本件被告楊河瓅所涉上開毀損犯行,依刑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 年11月9 日具狀撤回對被告楊河瓅之毀損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之1 頁至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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