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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宏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第487 號、第48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宏毅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一)第1 行關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3 年11月17日晚間10時25分前某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關於「電門鎖」之記載應更正為「車門及電門鎖」;
犯罪事實欄一、(三)第1 行關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04 年1 月20日上午10時前某時許」;
犯罪事實欄一、(四)第2 行關於「電門鎖」之記載應更正為「車門及電門鎖」;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曾宏毅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4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宏毅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以96年度易字第3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7年7 月15日,以97年度審易字第51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並確定;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同院於98年5 月18日,以98年度審易字第8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並確定。
上開①③案件,嗣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7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並確定,與②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5 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至100 年1 月27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詎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分別已由被害人曾乾福、詹至勇、吳啟東、陳漢彬領回,業據其等於警詢時陳述明確,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尚可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曾宏毅所竊取之物,分別已由被害人曾乾福、詹至勇、吳啟東、陳漢彬領回,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供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至(四)所示犯行所用之剪刀,並未扣案,亦無積極證據證明現仍存在,復參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犯案後已將其丟棄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486 號卷第18頁、本院卷第42頁),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486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87號
106年度偵緝字第488號
被 告 曾宏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鎮○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宏毅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於民國99年5 月25日假釋出監,100 年1 月2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3 年11月17日某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 段000 巷00弄0 號前,趁曾乾福所有停放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疏未拔取鑰匙,直接啟動機車電門竊取後騎駛離開。
(二)於103 年11月30日凌晨3 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旁路邊,以持剪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得詹志勇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三)於104 年1 月20日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號對面,以持剪刀破壞車門及電門鎖之方式,竊得欣聯電信
網路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吳啟東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
(四)於104 年2 月5 日7 時20分許,在新竹市○區○道路0 段000 巷00號對面,以持剪刀破壞電門鎖之方式,竊得尚賀企業有限公司所有、陳漢彬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報告書誤載為4975-PM號)自用小貨車。
二、嗣經警於103 年11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街000巷○○○○○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曾乾福);
於104 年2 月8 日23時許,在新竹縣○○市○○○路○○○道○○○○00○00○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陳漢彬);
於104 年2 月10日13時許,在桃園市○○區○○○○○○○○道路○○○○○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詹志勇);
於104 年4 月1 日12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 段000巷○○○○○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被害人吳啟東),並對上開車輛進行勘察採證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1.被告曾宏毅於偵訊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
│ │ 自白。 │ │
│ │2.被害人曾乾福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 │ │
│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車│ │
│ │ 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新│ │
│ │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 │
│ │ 雅派出所一般陳報單、│ │
│ │ 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 │
│ │ 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 │
│ │ 現場勘察採證查核表、│ │
│ │ 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 │
│ │ 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 │ 警察局105 年12月27日│ │
│ │ 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 │
│ │ 鑑定書。 │ │
├──┼───────────┼────────────┤
│ 二 │1.被告曾宏毅於偵訊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
│ │ 自白。 │。 │
│ │2.被害人詹志勇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 │ │
│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
│ │ 尋獲電腦輸入單、桃園│ │
│ │ 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 │
│ │ 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 │
│ │ 勘察採證同意書、刑事│ │
│ │ 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 │
│ │ 現場蒐證照片12張、內│ │
│ │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 105 年12月27日刑生字│ │
│ │ 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 │
│ │ 。 │ │
├──┼───────────┼────────────┤
│ 三 │1.被告曾宏毅於偵訊中之│犯罪事實欄一(三)之全部│
│ │ 自白。 │。 │
│ │2.被害人吳啟東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 │ │
│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 資料、新竹市警察局第│ │
│ │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採│ │
│ │ 證查核表、勘察採證同│ │
│ │ 意書、刑事案件證物採│ │
│ │ 驗紀錄表、現場蒐證照│ │
│ │ 片20張、內政部警政署│ │
│ │ 刑事警察局105 年12月│ │
│ │ 27日刑生字第00000000│ │
│ │ 37號鑑定書 │ │
│ │ 。 │ │
├──┼───────────┼────────────┤
│ 四 │1.被告曾宏毅於偵訊中之│犯罪事實欄一(四)之全部│
│ │ 自白。 │。 │
│ │2.被害人陳漢彬於警詢時│ │
│ │ 之證述。 │ │
│ │3.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 │
│ │ 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 │
│ │ 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
│ │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 │
│ │ 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 │
│ │ 、證物清單、現場蒐證│ │
│ │ 照片16張、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 │
│ │ 事警察局105 年12月27│ │
│ │ 日刑生字第0000000037│ │
│ │ 號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曾宏毅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加重竊盜罪嫌。
所犯上開4 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沒收部分:
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 00號、Q8-3592 號及8907-NM 號自用小貨車,業經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曾乾福、陳漢彬、詹志勇、吳啟東,有其等警詢時之陳述足佐,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嘉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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