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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玉書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7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玉書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捌個月內,給付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新臺幣參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賴玉書於民國104 年11月至106 年1 月間為玖富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玖富寶公司)之員工,負責文書處理、現場照相,及受公司委託請領款項之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盧民峯、溫麗娟係玖富寶公司之負責人。
玖富寶公司於105 年11月間承攬新竹縣寶山鄉葉秀桃私人工程(下稱葉秀桃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詎賴玉書於105 年11月15日某時,向葉秀桃領取工程款3 萬元後,雖經盧民峯授權將該款項納入工地零用金中使用,然賴玉書於106 年1 月離職時,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未將上揭3萬元款項繳回玖富寶公司而予侵占入己。
嗣溫麗娟於106 年2 月間因遲未收到該筆工程款而詢問葉秀桃,始悉上情。
二、案經玖富寶公司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證述,被告賴玉書於準備程序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且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下引證人之陳述,依其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適當,且非非法取得之證據,又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前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與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亦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玉書於審理程序中坦認不諱(見106 年度易字第116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53至61頁),核與證人盧民峯、溫麗娟、謝宛伶之證述大致相符(見106 年度他字第2685號卷【下稱2685號他卷】第13至16頁、第24至26頁、第47至48頁),並有葉秀桃出具已交付3 萬元與被告之證明書1 份、謝宛伶製作向被告催收欠款之文書1 份、工地零用金收支明細表1 份、賴玉書、溫麗娟、盧民峯之LINE對話紀錄各1 份等件附卷可佐(見2685號他卷第3 頁、第17頁、第18頁、第19至21頁、第28至29頁、第33至41頁),是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賴玉書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玖富寶公司有薪資問題,即利用職務上管理上揭工程款之便,未歸還該3 萬元款項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公司之財產損失,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其犯罪手法尚稱平和,且終能坦承犯行,又於審理程序中表示願意歸還上揭款項,兼衡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做過物業管理公司、助理工程師、現為人力派遣公司之粗工,日薪約1,100 元,與母親同住,離婚有1 名12歲之小孩,每月尚支付5 、6,000 之撫養費用,沒有負債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緩刑: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為本件犯行,固非可取,惟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且表示願意歸還上揭侵占之款項,被告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應能有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又為期被告深切反省,宜賦予其適當之負擔,爰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8 個月內向告訴人玖富寶公司支付3 萬元,以確保告訴人之損害獲得補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 、3項定有明文。
查系爭工程款項3 萬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且迄本案宣判時止,被告仍未繳回予告訴人公司,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見易字卷第62頁),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偵查起訴,檢察官賴佳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馮俊郎
法 官 王碧瑩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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