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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7號
106年度易字第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佳曈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777號,105年度偵字第11052號、第12653號,106年度毒偵字第822號、第823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佳曈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一「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又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空氣壓縮機壹台,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佳瞳前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3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通知到案,並均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犯行。
二、又莊佳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意,分別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嗣因被害人范德明、劉正東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復經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范德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附表二編號1所示竊盜部分)、劉正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附表二編號2所示竊盜部分)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附表一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59號、第65號判決意旨及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莊佳曈於90年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以90年度毒聲字第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635號裁定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於91年3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
刑責部分則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90年5月21日確定;
又於94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4年1月31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06易117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30頁)。
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依照前揭說明,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五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合先敘明。
二、再查,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莊佳曈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各次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認罪(見本院106易117卷第84頁),此外復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上開事實欄二所示竊盜犯行,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6易117卷第84頁),此外,復有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次竊盜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莊佳瞳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各次施用前所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核被告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之3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及如事實欄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查,被告前於101年6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01年6月21日確定,甫於102年9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易117卷第20頁),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並無戒毒悔改之意,且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難以回歸正常社會,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又其因缺錢花用,即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實不足取,實不宜薄懲,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考量被告犯後坦承一切犯行之態度、於竊盜部分,其行竊手段尚屬平和,及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之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就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如事實欄二所示附表二編號2未扣案之空氣壓縮機1台,為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後所得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追徵」為沒收不能或不宜時之替代措施,性質上為檢察官之執行方法,將舊制之追徵、抵償、追繳等方法統一稱為「追徵」,此不僅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均得宣告以追徵方法替代,至於實際執行上究應如何以金錢繳納或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產抵充,則由檢察官依具體情況執行之,附此敘明。
⒉被告如事實欄二中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告訴人范德明所有之茄子1根,業由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見105偵11052卷第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該等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伊婕
附表一:
┌──┬──┬────┬────┬─────┬────┬────┬───────┬──────┐
│編號│起訴│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施用方式 │查獲時間│查獲地點│ 證據 │ 論罪科刑 │
│ │案號│ │ │ │ │ │ │ │
├──┼──┼────┼────┼─────┼────┼────┼───────┼──────┤
│1 │105 │105 年6 │新竹縣竹│以將甲基安│105 年6 │新竹縣政│1.被告之自白 │莊佳瞳施用第│
│ │年毒│月24日凌│北市興海│非他命置入│月24日凌│府警察局│2.採尿同意書(│二級毒品,累│
│ │偵字│晨0時許 │街103 巷│玻璃球內點│晨3時 │竹北分局│ 見105毒偵177│犯,處有期徒│
│ │第17│ │131弄8號│火燒烤吸食│ │高鐵派出│ 7卷第11頁) │刑玖月。 │
│ │77號│ │ │煙霧之方式│ │所 │3.毒品人口到場│ │
│ │ │ │ │,施用第二│ │ │ 採尿名冊、列│ │
│ │ │ │ │級毒品甲基│ │ │ 管毒品人口尿│ │
│ │ │ │ │安非他命1 │ │ │ 液檢體採集送│ │
│ │ │ │ │次。 │ │ │ 驗紀錄表(見│ │
│ │ │ │ │ │ │ │ 105毒偵1777 │ │
│ │ │ │ │ │ │ │ 卷第8頁、第 │ │
│ │ │ │ │ │ │ │ 17頁)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5年7月20日│ │
│ │ │ │ │ │ │ │ 所出具之濫用│ │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報告編號:│ │
│ │ │ │ │ │ │ │ UU/2016/7004│ │
│ │ │ │ │ │ │ │ 60)(見105 │ │
│ │ │ │ │ │ │ │ 毒偵1777卷第│ │
│ │ │ │ │ │ │ │ 7頁) │ │
├──┼──┼────┼────┼─────┼────┼────┼───────┼──────┤
│2 │106 │105 年12│新竹縣竹│以將甲基安│105 年12│新竹縣政│1.被告之自白 │莊佳瞳施用第│
│ │年毒│月8 日晚│北市興海│非他命置入│月9 日中│府警察局│2.勘察採證同意│二級毒品,累│
│ │偵字│間某時許│街103 巷│玻璃球內點│午12時50│竹北分局│ 書(見106毒 │犯,處有期徒│
│ │第82│ │131弄8號│火燒烤吸食│分許 │六家派出│ 偵822卷第9頁│刑玖月。 │
│ │2號 │ │ │煙霧之方式│ │所 │ ) │ │
│ │ │ │ │,施用第二│ │ │3.毒品人口到場│ │
│ │ │ │ │級毒品甲基│ │ │ 採尿名冊(見│ │
│ │ │ │ │安非他命1 │ │ │ 106毒偵822卷│ │
│ │ │ │ │次。 │ │ │ 第10頁) │ │
│ │ │ │ │ │ │ │4.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 │
│ │ │ │ │ │ │ │ 所出具之濫用│ │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報告編號:U│ │
│ │ │ │ │ │ │ │ U/2017/30056│ │
│ │ │ │ │ │ │ │ 005)(見106│ │
│ │ │ │ │ │ │ │ 毒偵822卷第1│ │
│ │ │ │ │ │ │ │ 1頁) │ │
├──┼──┼────┼────┼─────┼────┼────┼───────┼──────┤
│ 3 │106 │105 年12│新竹縣竹│以將甲基安│105 年12│新竹縣政│1.被告於偵詢及│莊佳瞳施用第│
│ │年毒│月30日凌│北市興海│非他命置入│月30日下│府警察局│ 本院審理時之│二級毒品,累│
│ │偵字│晨0時許 │街103 巷│玻璃球內點│午1時50 │竹北分局│ 自白(見106 │犯,處有期徒│
│ │第82│ │131弄8號│火燒烤吸食│分 │ │ 毒偵823卷第 │刑玖月。 │
│ │3號 │ │ │煙霧之方式│ │ │ 37頁背面、本│ │
│ │ │ │ │,施用第二│ │ │ 院106易618卷│ │
│ │ │ │ │級毒品甲基│ │ │ 第47頁、第51│ │
│ │ │ │ │安非他命1 │ │ │ 頁) │ │
│ │ │ │ │次。 │ │ │2.採集尿液同意│ │
│ │ │ │ │ │ │ │ 書(見106毒 │ │
│ │ │ │ │ │ │ │ 偵823卷第11 │ │
│ │ │ │ │ │ │ │ 頁) │ │
│ │ │ │ │ │ │ │3.毒品人口到場│ │
│ │ │ │ │ │ │ │ 採尿名冊(見│ │
│ │ │ │ │ │ │ │ 106毒偵823卷│ │
│ │ │ │ │ │ │ │ 第8頁) │ │
│ │ │ │ │ │ │ │4.列管毒品人口│ │
│ │ │ │ │ │ │ │ 尿液檢體採集│ │
│ │ │ │ │ │ │ │ 送驗紀錄表(│ │
│ │ │ │ │ │ │ │ 見106毒偵823│ │
│ │ │ │ │ │ │ │ 卷第9頁) │ │
│ │ │ │ │ │ │ │5.台灣檢驗科技│ │
│ │ │ │ │ │ │ │ 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106年3月30日│ │
│ │ │ │ │ │ │ │ 所出具之濫用│ │
│ │ │ │ │ │ │ │ 藥物檢驗報告│ │
│ │ │ │ │ │ │ │ (報告編號:U│ │
│ │ │ │ │ │ │ │ U/2017/30057│ │
│ │ │ │ │ │ │ │ 010)(見106│ │
│ │ │ │ │ │ │ │ 毒偵823卷第 │ │
│ │ │ │ │ │ │ │ 7頁) │ │
└──┴──┴────┴────┴─────┴────┴────┴───────┴──────┘
附表二:
┌──┬──┬────┬──────┬───┬─────┬─────┬──────────┬───────┐
│編號│起訴│ 時間 │ 地點 │被害人│行為態樣 │失竊物品 │ 證據 │ 論罪科刑 │
│ │案號│ │ │ │ │(新臺幣)│ │ │
├──┼──┼────┼──────┼───┼─────┼─────┼──────────┼───────┤
│ 1 │105 │105 年7 │新竹縣竹北市│范德明│莊佳瞳見左│茄子1 根(│1.被告之自白。 │莊佳瞳犯竊盜罪│
│ │年度│月18日中│興海街103 巷│ │列地點菜園│價值30元)│2.證人范德明之指述 │,累犯,處拘役│
│ │偵字│午12時40│131 弄高鐵橋│ │無人看守,│ │ (見105偵11052卷第4│貳拾日,如易科│
│ │第11│分許 │下菜園內 │ │即徒手竊取│ │ 頁至第6頁) │罰金,以新臺幣│
│ │052 │ │ │ │右列所示之│ │3.范德明之新竹縣政府│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物得手後,│ │ 警察局指認犯罪嫌疑│日。 │
│ │ │ │ │ │正欲離開菜│ │ 人紀錄表(見105偵 │ │
│ │ │ │ │ │園時,遭埋│ │ 11052卷第7頁) │ │
│ │ │ │ │ │伏在菜園隱│ │4.案發現場及證物照片│ │
│ │ │ │ │ │密處之范德│ │ 6幀(見105偵11052 │ │
│ │ │ │ │ │明發現,並│ │ 卷第10頁至第12頁)│ │
│ │ │ │ │ │報警處理,│ │5.范德明之贓物認領保│ │
│ │ │ │ │ │始悉上情。│ │ 管單(見105偵11052│ │
│ │ │ │ │ │ │ │ 卷第9頁) │ │
├──┼──┼────┼──────┼───┼─────┼─────┼──────────┼───────┤
│ 2 │105 │105 年11│新竹縣新埔鎮│劉正東│莊佳瞳於左│空氣壓縮機│1.被告之自白。 │莊佳曈犯竊盜罪│
│ │年度│月20日下│義民路1 段42│ │列時間,駕│1 台(價值│2.證人劉正東指述。 │,累犯,處拘役│
│ │偵字│午2 時許│2 號後方庭院│ │駛車牌號碼│3000 元 )│ (見105偵12653 卷 │伍拾日,如易科│
│ │第12│ │ │ │296-GJQ號 │ │ 第11頁至第12頁) │罰金,以新臺幣│
│ │653 │ │ │ │重型機車,│ │3.監視器截取畫面及案│壹仟元,折算壹│
│ │號 │ │ │ │行經左列地│ │ 發現場採證照片18幀│日。 │
│ │ │ │ │ │點,見該處│ │ (見105偵12653 卷 │未扣案之犯罪所│
│ │ │ │ │ │擺放右列所│ │ 第13頁至第16頁) │得空氣壓縮機壹│
│ │ │ │ │ │示之物無人│ │ │台,沒收,於全│
│ │ │ │ │ │看管,即徒│ │ │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手竊取得手│ │ │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後,擺放在│ │ │收時,追徵其價│
│ │ │ │ │ │上開機車上│ │ │額。 │
│ │ │ │ │ │後駛離。嗣│ │ │ │
│ │ │ │ │ │因劉正東報│ │ │ │
│ │ │ │ │ │警,經調閱│ │ │ │
│ │ │ │ │ │監視器畫面│ │ │ │
│ │ │ │ │ │,始悉上情│ │ │ │
│ │ │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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