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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1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偵字第451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5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林宜亭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葉仁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本院一0七年度附民字第六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履行。
二、犯罪事實要旨:葉仁傑明知其並無支付伴遊款項之資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106年3月15日16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以伴遊為業之李行聯繫,佯裝有資力付款而表示欲享受陪伴 2日之服務,致李行陷於錯誤,誤信其會如一般消費者依約支付伴遊對價,遂依約於106年3月17日22時許至葉仁傑位於新竹市○○區○村路000巷0號住處,提供陪伴服務,迄於106年3月19日17、18時許,葉仁傑藉故離開,並應允會將款項匯入李行帳戶,惟嗣後均未匯款,李行方知受騙,葉仁傑因而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3,000元之陪伴服務利益。
嗣為李行報警處理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39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宣告前 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葉仁傑犯罪所得係陪伴服務之財產上利益,依告訴人李行於警詢時所述價值為23,000元,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已於107年2月26日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此有本院 107年度附民字第62號和解筆錄 1份(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考,並經公訴人與被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達成該和解筆錄之履行為緩刑宣告所附負擔條件之協商合意;
又該附負擔條件依同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已足充分保障告訴人之求償權,並達徹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是如予以沒收追徵,恐有過苛之虞,是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價額。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林宜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107年度附民字第62號
被告(葉仁傑)願於民國107年3月12日前給付原告(李行)新臺幣二萬五仟四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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