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1233,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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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保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保土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保土於民國106年5月20日15時40分許,至葉清標位於新竹市關東路208 巷25弄旁果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竟攀爬至芒果樹上搖動樹枝,將葉清標種植之芒果搖落至地面以竊取之,待鄭保土欲搬運拾取之際,適逢葉清標行經該園當場制止,鄭保土隨即逃逸。

嗣經葉清標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葉清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檢察官及被告鄭保土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1-22 頁),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之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踐行調查程序,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21 、3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葉清標之證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5-6 、30-31 、36-37 頁;

本院卷第32-34 頁),復有員警偵查報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 、13-16 頁),足徵上情為真,是被告竊盜之犯罪事實洵堪認定。

二、按某甲所竊之檳榔,既經割下掉落在地上,不得謂非已移入於自己實力可隨時支配之狀態下,其竊盜行為即已完成,應屬竊盜既遂,臺灣高等法院刑事法律問題研究第12輯第1 則研究意見足資參照,查被告攀爬至告訴人種植之芒果樹上搖動樹枝,將芒果搖落至地面,雖尚未搬運拾取離開現場,依照前開研究意見意旨,應認搖落至地面之芒果已置於被告實力支配狀態下,應已既遂,是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逃逸後,趁告訴人離去報警之際,曾返回案發現場搬離芒果乙情,無非係以證人葉清標之證詞、員警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為主要論據。

然證人葉清標於偵訊中證稱:我發現被告後,我要拉他去派出所,他就跑走,後來我回家報警,回去之後芒果就不見了;

我沒有親眼看到芒果被搬走等語(見偵卷第36頁),是證人葉清標並非親眼所見,僅屬推測之詞。

況上開果園為開放空間,並無設置圍籬或其他安全設備,任何人均可入內,此觀案發現場照片自明(見偵卷第13-14 頁),證人葉清標於偵查中又稱:我回去報警再回到現場大約15分鐘等語(見偵卷第36頁)。

其於本院審理中又表明案發現場距離馬路不到50公尺,從路邊可以看到芒果樹(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從而,在告訴人離開現場長達15分鐘期間,實不乏他人將芒果搬離現場之可能,遍查卷內事證無充分證據證明乃被告將芒果搬離現場,又此部分與前揭認定有罪部分亦屬接續犯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知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反為本件犯行,對於他人財產權顯失尊重,其行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至被告搖落之芒果既查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拾取搬離,自無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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