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 二、案經藍麗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黃宇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
-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藍麗香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
- (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
- 二、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 (二)核被告黃宇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
-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入住宅、多次竊
- (四)沒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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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宇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91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宇緯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二、三款之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宇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1日上午9時27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藍麗香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處,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屋內之如附表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戒指(價值1萬元)、生肖套幣(價值7,500元)、陳水扁就職紀念套幣(價值2萬200元)等財物,得手後離去。
嗣藍麗香報警處理,警方依該址房屋周遭道路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藍麗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宇緯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又本案卷內之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黃宇緯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就上揭加重竊盜犯行已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至4頁反面、70至72頁,本院易字卷第90至98頁)。
(二)經證人即被害人藍麗香於警詢及偵查時就案發經過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至8、50至51頁)。
(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20張、(被告黃宇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牌照號碼:388-CJX)等資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9至21頁)。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證據相符,應堪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住宅,係指人類日常住居生活作息之場所;
又侵入住宅或建築物竊盜罪,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並妨害居住安寧,其加重處罰之規定,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
亦即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所謂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42號、9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黃宇緯為上開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於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
次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被告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最高法院64年度第4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
(二)核被告黃宇緯攜帶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該屋門鎖後,侵入被害人住宅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查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就其確有以螺絲起子破壞被害人住宅門鎖後侵入一節,均坦承在卷,且觀諸卷附照片(見偵卷第13頁),被害人遭破壞之門鎖,確係附加於門上之鎖,而非外加之掛鎖,參諸上揭說明,被告所為尚有刑法第321條第2款毀壞門扇之加重條件情形,然此部分原已在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載明,並為被告所是認,起訴意旨就此部分顯漏未論及,併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前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侵入住宅、多次竊盜等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取財,僅因一時貪念即任意破壞他人房屋門鎖,侵入屋內竊取他人財物,其所為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守法意識薄弱,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且所為破壞住宅安寧,對於被害人而言確實會造成內心恐懼,兼衡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哥哥、弟弟、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狀況,入獄前從事水電之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2、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本案中所竊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已經其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理時供承在卷,均係其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查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螺絲起子1支,並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該螺絲起子猶仍存在,且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是否沒收該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哲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竊得之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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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品 名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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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現金 新臺幣1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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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戒指 │價值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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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生肖套幣 │價值7,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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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陳水扁就職紀念套幣 │價值2萬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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