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183,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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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永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2100號,106 年度偵字第73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永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計二點二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六點0七六二公克)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 實

一、曾永安分別於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5 年4 月11日下午2 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巷00弄0 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4 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縣○○市○○街00號1 樓緝獲,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於105 年10月9 日上午某時許,在新竹市公道五路愛買賣場對面,以新臺幣(下同)5,000 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老羅」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扣除下述施用之1 包後,剩餘2 包,驗餘淨重共計6.0762公克),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2.27公克),即意圖供己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105 年10月12日下午3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街000 巷00弄00號之居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5 年10月13日下午5 時2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新竹市南大路後火車站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至上開城北街居所搜索後,扣得施用所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6.07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2.27公克)及吸食器1 組,復經警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曾永安所犯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安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卷【下稱1082毒偵卷】第9 頁、第35至37頁,105 年度毒偵字第2100號卷【下稱2100毒偵卷】第9 至11頁、第53至55頁,106 年度易字第18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0至34頁、第44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北10527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4 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北105275、報告編號:UL/2016/0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編號:G-048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10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G-048 、報告編號:UU/2016/A0000000)、新竹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及扣案物照片13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1月8 日調科壹字第10523024240 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082號毒偵卷第11至12頁、2100號毒偵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2頁、第60、61頁、第78、79頁),亦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6.076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共計2.27公克)以及吸食器1 組扣案在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曾永安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曾永安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行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以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分別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之犯行,時間先後不同,方式互異,顯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二)累犯: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壢簡字第89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被告甫於105 年4 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二)部分之犯行,就該部分之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悟,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數量非鉅;

被告又不知戒絕毒癮,再度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及悔改之意,惟念及其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未因本件施用毒品行為而進一步侵害其它法益,兼衡其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學歷為國中肄業,入監服刑之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與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1.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訂第38條之1、之2)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38條之3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是刑法就沒收之規定全盤修正,並明定除現行法中有特別規定而依特別規定外,不再適用其他法律關於沒收之相關規定,回歸一體適用刑法。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毒品犯罪之特別規定,屬刑法之特別法,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均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自同年7月1日施行,其修正目的乃為因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定排除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由此益徵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就毒品沒收銷燬、第19條就供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之物,及犯第4條之罪所用之交通工具沒收之規定,係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所定之毒品及犯罪所用之物及交通工具外,其他毒品犯罪之沒收,例如犯罪所得,自仍應回歸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2.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扣案之①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粉塊狀粉末2 包(保管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白字第195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2100號毒偵卷第74頁),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鑑定結果為送驗粉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第6項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2.30公克(驗餘淨重2.27公克,空包裝總重0.58公克),純度59.47 %,純質淨重1.37公克一節,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 年10月26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足憑(見2100號毒偵卷第78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②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透明結晶2 包(保管字號:106 年度院安字第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7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檢驗,檢測結果為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一),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0.6243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6196公克(淨重,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 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二),檢品外觀:透明結晶,送驗數量:5.473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5.4566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Methamphetamine),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 年10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51000215號鑑驗書1 份在卷足憑(見2100號毒偵卷第79頁),足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爰均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驗罄部分,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另為沒收銷燬。

3.扣案之吸食器1 組(本院106 年度院保字第148 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第25頁),業據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承該為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32頁),堪認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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