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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79號
106年度易字第1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振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3178 號、106 年度偵字第121 號、第209 號、第228號、第992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3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振榮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
如附表編號二至七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振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5 年6 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街00號之統一超商前,見許榮財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台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再於105 年7 月初某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號之統一超商前,交付予不知情之藍安基(藍安基所涉贓物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許榮財於105 年8 月10日下午5 時許,見藍安基騎乘上開腳踏車至位於新竹縣○○鄉○○街000 號之全家超商前,旋報警處理,經警扣得上開腳踏車1 台(已發還許榮財)。
㈡於105 年11月9 日下午2 時4 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路000 號前,見羅莉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及羅莉穎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取走現金2 萬元後,將機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光華路65巷口。
嗣羅莉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振榮,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羅莉穎)。
㈢於105 年11月14日中午12時5 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五金百貨店前,見饒子揚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湖口鄉光復路與工業五路口。
嗣饒子揚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振榮,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饒子揚)。
㈣於105 年12月19日上午7 時23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7 時24分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鄉○○街00號騎樓,見施黃雅香所有、停放該處之腳踏車1 台未上鎖,竟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後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新豐鄉建興路1 段25弄。
嗣施黃雅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振榮,並扣得上開腳踏車(已發還施黃雅香)。
㈤於105 年12月20日上午7 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號前,見張書明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置於車頭置物籃內,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晚間7 時5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竹縣新豐鄉新興路與榮豐街口時,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林韋廷所發生碰撞(楊振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
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均已發還張書明)。
㈥於105 年12月22日下午6 時至晚間9 時間某時許(追加起訴書誤載為下午某時許,應予更正),在新竹縣○○市○○路00號騎樓,見林冠翰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鑰匙未拔,竟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離去,於同日晚間10時8 分許將該車棄置於新竹縣○○鄉○○路00號前。
嗣林冠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楊振榮,並扣得上開機車(已發還林冠翰)。
㈦於105 年12月23日凌晨2 時55分許,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0號之網咖店內,徒手竊取蘇玉珍所有、置放在18號櫃位桌上之皮夾(內有現金560 元、存摺2 本、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 張),得手後旋為店員呂婍華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物品(均已發還蘇玉珍)。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被告楊振榮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振榮迭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1833 號卷,下稱11833 號偵卷,第81頁至第83頁;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21 號卷,下稱121 號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反面、第44頁至第46頁;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09 號卷,下稱209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第61頁至第63頁;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992 號卷,下稱992 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228 號卷,下稱228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2頁、第63頁至第64頁、第70頁至第72頁;
同署106 年度偵字第1370號卷,下稱1370號偵卷,第4 頁至第6 頁、第40頁至第43頁;
同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13178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69頁至第70頁、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79 號卷,下稱179 號院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反面、第38頁至第38頁反面;
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198 號卷,下稱198 號院卷,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反面、第25頁至第25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許榮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11833 號偵卷第5 頁至第7 頁、第99頁至第101 頁)、證人藍安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述(見11833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7頁、第56頁至第57頁、第87頁至第89頁、第93頁)、證人藍淑惠於偵查中所述(見11833 號偵卷第94頁)、證人即被害人羅莉穎於警詢時所述(見121號偵卷第7 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饒子揚於警詢時所述(見209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6頁)、證人江姿儀於警詢時所述(見209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4頁)、證人即被害人施黃雅香於警詢時所述(見992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證人即告訴人張書明於警詢時所述(見228 號偵卷第16頁至第20頁)、證人林韋廷於警詢時所述(見228 號偵卷第21頁至第2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冠翰於警詢時所述(見1370號偵卷第8 頁至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蘇玉珍於警詢時所述(見13178 號偵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證人呂婍華於警詢時所述(見13178 號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均相符。
㈡此外,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8 月10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8 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被害人許榮財所有之腳踏車照片4 張(見11833 號偵卷第18頁至第25頁);
警員李欽憲於105 年12月5 日製作之報告1 紙(見121 號偵卷第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山崎派出所105 年11月9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1月10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查獲照片4 張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見121 號偵卷第14頁至第24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1月14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1月14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見209 號偵卷第34頁至第3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及查獲照片12張(見209 號偵卷第24頁至第31頁);
警員戴昀祥於105 年12月19日製作之職務報告1 紙(見992 號偵卷第4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2月19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見992 號偵卷第15頁至第2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1 張及查獲照片3 張(見992 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
警員李欽憲於105 年12月22日製作之報告1 紙(見228 號偵卷第6-1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2月21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2月21日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見228 號偵卷第25頁至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見228 號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事故現場照片14張(見228 號偵卷第40頁至第43頁);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05 年12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相片4 張及查獲照片2 張(見1370號偵卷第11頁至第15頁);
警員邱士紘於105 年12月23日製作之報告1 紙(見13178 號偵卷第9 頁)、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105 年12月23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5 年12月23日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領回物品照片1 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查獲照片8 張(見13178 號偵卷第32頁至第42頁)在卷可稽。
㈢是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均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均堪以認定,自應均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楊振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至被告所犯先後七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㈡查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2 月23日,以101年度竹北簡字第57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7 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並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2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 月並確定(下稱甲執行刑);
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1月27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6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並確定;
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12月20日,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50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並確定;
上開③、④案件,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81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確定(下稱乙執行刑)。
甲、乙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4 年6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105 年4 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詎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數件竊盜犯行,顯然並未記取教訓,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其所竊取之物,除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竊得之現金2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竊得之鑰匙1 支外,餘均業經各被害人領回,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在卷足稽,犯罪所生危害業已減低,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再參諸其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暨其自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從事資源回收工作、經濟狀況很不好之生活狀況(見179 號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刑,併就如附表編號2 至7 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第53條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
故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應先將最先判決確定之一案找出,將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再將其他各案內犯罪日期在基準日前之各罪,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彙為一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刑;
惟在該日期之後之數罪,其另符合數罪併罰者,仍應依前述法則處理。
經查,被告另因竊盜案件,前經本院於105 年7 月21日,以105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並於105 年8 月15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本件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105 年6 月30日)係在上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前,期間被告又無其他裁判確定之罪,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應與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256 號判決確定之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始符合數罪併罰規定,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㈠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固均自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後之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㈡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竊得之現金2 萬元,係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竊得之鑰匙1 支,固亦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並未扣案,而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稱該鑰匙已經丟棄等語(見1370號偵卷第6 頁、第41頁),本院審酌被告如附表編號6 所示之罪竊取之機車業已發還告訴人林冠翰,並兼顧訴訟經濟,認為沒收上開鑰匙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至被告本件其餘犯罪所得,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美利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主文及宣告刑 │ 備註 │
├──┼─────┼──────────────────┼───────┤
│ 1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㈠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一) │
├──┼─────┼──────────────────┼───────┤
│ 2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㈡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二) │
├──┼─────┼──────────────────┼───────┤
│ 3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㈢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三) │
├──┼─────┼──────────────────┼───────┤
│ 4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㈣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四) │
├──┼─────┼──────────────────┼───────┤
│ 5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㈤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五) │
├──┼─────┼──────────────────┼───────┤
│ 6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追加起訴書犯罪│
│ │、㈥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欄一、 │
├──┼─────┼──────────────────┼───────┤
│ 7 │如事實欄一│楊振榮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 │、㈦所示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欄一、(六)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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