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05,2017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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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朝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92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鄧雪怡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鍾朝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壹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鍾朝富於民國106 年1 月10日上午10時許,騎乘其友人胞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已停業之「台灣優力加油站」,攜帶其所有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以攻擊人身,危害人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乙支,至上址加油站2 樓平台,見孫瑞瑾所有之白鐵、銅線置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於同日下午1 時3 分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上開鐵鎚敲落該處水塔之白鐵,復持上開美工刀削去電線外皮欲變賣銅材牟利,惟未及取下白鐵、銅線之際即遭鄰近民眾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鍾朝富致未得逞而不遂,並扣得其所有之鐵鎚、尖嘴鉗、螺絲起子及美工刀各乙支,因而查悉上情(另現場之白鐵乙批,總重5.4 公斤;

銅線6 綑,總重4 公斤均經孫瑞瑾領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書記官
法 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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