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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修全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3967號),本院受理後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許修全因傷害案件,於告訴人黃彥傑提起告訴後,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5年7月21日達成民事和解,告訴人並於其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105年度竹北簡字第254號卷第23至2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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