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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美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胡美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胡美英前於(1) 民國97年9 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68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後於97年10月16日確定;
(2) 又於101 年8 月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壢簡字第5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並於101 年9 月7 日確定;
上開(1)(2)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44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2 年4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21日下午2時30 分 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前往新竹縣○○鄉○○村○○○000 號旁余温秀英所有之菜園坡崁處,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剪刀1 支(未扣案),竊取余温秀英所種植之火龍果約10台斤(價值約新臺幣850 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余温秀英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復經員警調閱相關監視器影像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王銘勇
法 官 陳秀子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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