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11,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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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浩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蘇浩年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蘇浩年於民國105年9月4日上午6時10分許,騎駛不知情友人彭成祥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新竹縣○○鄉○○路00○0號大門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該處住戶同意,侵入該住宅大樓之2樓,徒手竊取劉雅婷所有置放在其所承租之C號房門前之鞋盒內之鞋子1雙(價值新臺幣2,500元)及鑰匙1串,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嗣因劉雅婷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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