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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長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10月4 日下午2 時15分許,侵入新竹市○○路000 巷00號1 樓內,徒手竊取葉秀蓮所有之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發還)、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陳長欽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3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葉秀蓮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卷】第7 頁、第51頁),並有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6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8 頁至第21頁)。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部分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是部分損害已受回復,兼衡被告前有清潔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OPPO廠牌行動電話1 支,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Samsung 廠牌行動電話1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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