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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210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黃正華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黃正華前於民國88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 年 度毒聲字第10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6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88年3 月10日入所,嗣其強制戒治執行滿3 月後,經戒治處所認無繼續戒治之必要,乃報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檢察官)聲請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411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 月6 日因停止其處分而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黃正華因於此期間內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嗣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165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於88年11月17日入所執行其殘餘戒治期日,屆滿3 個月,其成效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4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5 月31日因停止其處分之出監,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旋其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於89年6 月3 日屆滿,因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檢察官於89 年8月14日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4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9 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8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於94年10月24日確定。
又於96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9 月27日,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304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①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716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②又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審易字第176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又於100 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2 年、2 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6 月確定。
上開①至③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96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04 年8月11 日 至106 年2 月5 日,現仍於保護管束期間,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詎黃正華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期處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假釋期間之105 年9 月18日下午6 時許,在新竹縣○○鎮○○街000 巷0 號其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於105 年9 月21日下午3 時32分許在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室內,經其允諾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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