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20,2017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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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建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7619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緣被告徐建雄與告訴人伍治年均為新竹市北區武陵路61巷1 弄與3 弄世紀莊園社區住戶。

詎被告徐建雄因不滿告訴人伍治年擔任世紀莊園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期間之若干作為,於民國105 年1 月6 日20時51分許,在社區住戶得自由出入之世紀莊園社區警衛室內,公然以台語「幹你娘」、「你去給人幹一幹」此等粗鄙字詞辱罵在該處與其交談之告訴人伍治年,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伍治年之名譽,因認被告徐建雄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伍治年告訴被告徐建雄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伍治年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李艷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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