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2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哲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哲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哲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對面之麥當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強」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取得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5小包(淨重各約0.86公克、0.30公克、0.33公克、0.30公克、0.29公克,另有1小包未摻有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5年8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查獲,當場扣得其所有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5小包,始查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蔡哲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係以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遭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檢驗結果,並未檢出有何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物品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12月6日草寮鑑字第1051100364號鑑驗書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持有前開毒品遭查獲,但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他不知道買到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可能混摻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他沒有施用過第二級毒品甲基非他命,扣案物品自購買至遭查獲已有2天,他也曾施用等語。

五、檢察官雖以前述證據認被告涉有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罪嫌,惟查:

(一)被告於105年8月19日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對面之麥當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為「小強」之成年人處,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價格,購買毒品6小包而持有之。

嗣為警於105年8月21日凌晨5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前遭警查獲,並扣得毒品6小包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9頁至第24頁)。

(二)被告所有遭警扣押之6包毒品,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如下:1.編號B0000000,黃褐粉末,淨重:0.8612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2.編號B0000000,淡黃色結晶,淨重:0.3587公克,檢出結果: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

3.編號B0000000,黃褐粉末,淨重:0.3036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4.編號B0000000,黃褐粉末,淨重:0.3318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5.編號B0000000,黃褐粉末,淨重:0.3005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6.編號B0000000,黃褐粉末,淨重:0.2911公克,檢出結果: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有該院105年12月6日療鑑字第1051100364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是以被告遭查獲之6小包毒品,確有5小包含有第二級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被告客觀上有持有6小包毒品中有5小包含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疑義。

(三)但被告在警訊中就所購買之毒品來源係供稱「我於105年08月19日17時許吃晚餐時間,在新竹市經國路大菜市場對面麥當勞碰巧見他,因為之前有跟他買過,所以再跟他買6小包,以新台幣1500元購買一小包(約0.5公克)愷他命毒品。

」(參見偵查卷第7頁),其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就「這六包毒品係何物?」問題,被告稱「是K他命」,檢察官再問「但是經鑑定結果其中五小包有安非他命的成分有何意見?」被告稱沒有意見,就「你持有該五包含有安非他命之毒品,可能構成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是否承認?」之問題,被告答稱「承認」(參見偵查卷第52頁),依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之供述內容,被告主觀上係認知其所購買之毒品係屬第三級毒品,檢察官認被告警訊及偵查供述內容承認有持有第二級毒品,顯有誤會。

(四)證人即與被告同時遭查獲之蔡琬昀在本院亦證稱,僅見過被告買過K他命,並未見過被告購買過安非他命等,再參以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在其購買遭查獲之6小包毒品後,在遭查獲前曾施用該毒品,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呈第二級安非他命類陰性、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陽性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則本案被告為警採集尿液前96小時內,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甚明,是被告辯稱伊僅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慣習等語,並非無依據。

又被告除前於103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竹簡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外,別無其他毒品之前案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易卷第4頁),則被告在本案犯行前並無施用或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關前案紀錄,扣案毒品6小包,1小包係第三級毒品,其他5小包昀同時含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但被告在遭查獲施用該扣案毒品,但並未檢出有第二級毒品反應,顯見被告所持有同時含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5小包毒品中,第二級毒品含量應較輕微,故被告辯稱其所購買者係第三級毒品,而不是第二級毒品應可採信,即被告所持有之毒品中,雖含有第二級毒品,但被告主觀上就該毒品中含有第二級毒品並無認識,自難認被告之行為符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之要件。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在主觀上具有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難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相繩。

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