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
- (一)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
- (二)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
- (三)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
- (四)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
- (五)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
- 二、案經范金喜、徐秋榮、彭振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
- 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竊盜犯行部分:
- 二、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部分:
-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竊盜行為,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有竊
- (一)被害人范金喜所有前開自小客貨車,係於前開時間遭竊之事
-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28時35分遭查獲時,被害人范金
- (三)綜合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自警
- 參、論罪科刑
- 一、罪名:
- (一)核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 (二)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
- 二、量刑:
- 三、沒收
-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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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盛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2124號、第12152號、第12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盛達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鑰匙壹支、開鎖器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范盛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5年9月15日凌晨3時5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號前,持自備鑰匙竊取張蓉茜所有、交由張劉桂珠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張劉桂珠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5年9月18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關西鎮竹118線暗潭高幹86號前坡崁處查獲,並扣得其自備鑰匙1支。
(二)於105年9月23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鎮○○路○○段000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李桂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李桂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新竹縣關西鎮羅馬公路33公里處尋獲該車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5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0巷0號,以自製開鎖器竊取范金喜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范金喜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其自製開鎖器1支。
(四)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6時12分許,在新竹縣○○鎮○○里○○0段000000000地號(水坑2號橋附近),見陳隆孟所有、交由徐秋榮使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有現金新臺幣(下同)600元、鐵捲門搖控器、防寒手套1組、綠色雨衣2套)鑰匙未拔起,直接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徐秋榮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05年10月26日上午9時5分前某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號,見彭振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置路旁無人看管,且該車車門未鎖、窗戶未關,鑰匙置放在手煞車旁,即開啟車門以車內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
嗣經彭振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由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范金喜、徐秋榮、彭振光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就事實欄一(一)、(二)、(四)、(五)竊盜犯行部分:被告范盛達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之竊盜犯行,業據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劉桂珠、李桂香、徐秋榮及彭振光在警訊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被告所有供竊取被害人張劉桂珠所有前開機車之鑰匙1支扣案可資佐證,並有查獲照片12張、被害人張劉桂珠、李桂香、徐秋榮及彭振光在領回前開遭竊物品之贓物保管單4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白自應可採認,事證明確,可認被告確有如事實欄一(一)、(二)、(四)、(五)竊盜犯行。
二、事實欄一(三)竊盜犯行部分:被告雖坦承帶領警方人員前往范金喜所有前開汽車停放地點,但否認有該竊犯行,辯稱車係其友人陳文貴所竊取,陳文貴竊取該車時係其騎乘機車載送陳文貴至該地,等陳文貴竊取該車後,被告即自後跟隨至停放地點等語。
二、被告就事實欄一(三)竊盜行為,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有竊盜犯行,惟查:
(一)被害人范金喜所有前開自小客貨車,係於前開時間遭竊之事實,業經被害人范金喜在警訊中陳明在卷,復有被害人領回該車輛之贓物保管單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105年10月26日28時35分遭查獲時,被害人范金喜所有前開車輛停放在被告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號附近,有警員帶領被告至該車停放地點之照片1張在卷可參(附105年度偵字第11640號偵查卷第30頁),就該車輛何以停放在被告住處附近,被告在第1次警訊中先稱:「貨車是我從老湖口營區對面的路(榮光路)開回去的。」
(同前偵查卷第9頁),其後復在警訊中否認該貨車係所竊,並稱係其不詳姓名友人叫被告「從湖口開回來的。」
且前開扣案之開鎖器係用以開該部貨車使用(參見同前偵查卷第12頁),其後在檢察官訊問時,就該部貨車是否係被告所竊取,被告稱「不是我偷的,我認識沒有幾天的朋友叫我去把它牽回來,那個朋友沒有我一起去,他說他的鑰匙插不進去,叫我把車子牽回來,所以我才用自己的萬能鑰匙去那邊把電門開啟把車開回來,那邊是一個榕樹下。」
復又表示承認竊盜罪,且遭扣案之開鎖器係供開啟被害人范金喜所有貨車使用(參見同前偵查卷第42頁),被告就將該貨車駛至遭查獲地點之過程,自警訊起至本院審理時,前後說詞不一,該車既係在停在被告住處附近遭查獲,被告在偵查中復稱係其所竊取,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否認係自行竊取,而係其友人所竊,其僅係共同前往,諉責於他人,係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採。
(三)綜合前開說明,就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參以被告自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內容、被害人范金喜之指訴及扣案開鎖器、贓物保管單等證據,本院認被告該部分竊盜,係單獨自行竊取事證明確,該竊盜犯行,亦可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
(一)核被告所為前開行為係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開5次竊盜犯行,時間不同,且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應分論併罰。
二、量刑: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汽車,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竊盜所使用之手段、目的、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另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國中畢業,無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鑰匙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一)竊盜犯行所使用之物,開鎖器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事實欄一(三)所使用之物,分經被告在警訊、偵查中供明在卷,爰依該規定予宣告沒收。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1 │如事實欄一(一) │范盛達犯竊盜罪,如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2 │如事實欄一(二) │范盛達犯竊盜罪,如有│
│ │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3 │如事實欄一(三) │范盛達竊盜罪,如有期│
│ │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4 │如事實欄一(四) │范盛達犯竊盜罪,如有│
│ │ │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5 │如事實欄一(五) │范盛達犯竊盜罪,如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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