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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坤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453 號、7238號、7800號、8316號、898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
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惠君
書記官 鄧雪怡
通 譯 楊德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彭坤榮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鑰匙貳支沒收。
未扣案之空壓機壹臺(價值新臺幣貳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
彭坤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2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於民國103年6 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戒慎其行,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係許文生所有,於105 年1 月4 日晚間6 時許至同年4 月底間之某日,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遭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4 月底某日,在臺灣某不詳地點,向「小林」借得該部機車而予以收受,供己代步使用,嗣經許文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機車鑰匙乙支(上開機車業已發還許文生)。
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3 月27日晚間8 時40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廖哲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以徒步方式牽往葉朝宗所任職之「琪來機車行」,佯稱為車主,假藉忘記攜帶鑰匙為由,要求葉朝宗提供其他車輛供其先行使用,葉朝宗察覺有異而拒絕並報警,彭坤榮見無技可施,即將該車棄置該機車行,嗣經廖哲緯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該普通重型機車已發還廖哲緯)。
㈢、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30分前某時許,在新竹市光復路1 段30巷內,見楊奕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鑰匙未拔起,遂直接啟動電門而竊取之,嗣經楊奕舉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前開自用小客貨車已發還楊奕舉)。
㈣、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元」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 犯意聯絡,於105 年6 月12日凌晨4 時22分許,駕駛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至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之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竹東分公司(即Nissan汽車公司,下稱裕新公司),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未扣案)竊取空壓機乙台(價值新臺幣2萬元) ,得手後逃逸,嗣經該公司員工陳政隆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㈤、於105 年6 月15日晚間10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工業一路與復興街口,持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竊取陳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牌兩面,得手後,懸掛在上開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使用。
嗣經陳量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該自用小客車業已發還陳量)。
㈥、於105 年7 月12日上午9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 ○00號,以自備鑰匙竊取劉家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經劉家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自備鑰匙乙支(該自用小貨車業已發還劉家城)。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書 記 官 鄧雪怡
審判長法官 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鄧雪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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