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29,201810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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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信瑋
選任辯護人 李晉安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信瑋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蘇信瑋因其經營之竹科工程行承包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因而結識在該公司任職之莊國豔,莊國豔於民國95年間購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為節省牌照稅及燃料費等稅金支出,遂於97年4 月17日借名登記予竹科工程行,蘇信瑋於民國105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於莊國豔位於新竹縣○○鎮○○路0 段000 號(起訴書誤載為「新竹市」,應予更正)之住處向其借用本案車輛,並承諾當天歸還,蘇信瑋明知本案車輛僅借名登記於竹科工程行名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犯意,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並以本案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拒絕交還本案車輛,且將本案車輛出借不知情之友人溫金德,而將本案車輛侵占入己。

二、案經莊國豔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者外,亦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此於本院93年台上字第6578號判例已就「被害人」部分,為原則性闡釋;

惟是類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

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之2 、第159之3 之同一法理,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以彌補法律規定之不足,俾應實務需要,方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91 號刑事判決足資參照。

查莊國豔以告訴人身份於105 年6 月22日檢察官偵訊中所為證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蘇信瑋之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莊國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到庭具結作證,且並無證述不符之情形,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所規定之「必要性」容有未合,復查無同法第159條之3 各款情形,是莊國豔於偵訊時所為證述即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做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應係指該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而其先前之陳述,從客觀上之環境或條件等情況加以觀察,有足以取代審判中經反對詰問之可信性保證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9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莊國豔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且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爭執,然莊國豔於本院審理時,業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作證,本院審酌其於警詢所為陳述作成之狀況,尚有本院審理時所為具有證據能力之證述可供做為證據,又其在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較,非屬除該項傳聞證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取得與其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之「必要性」要件,是莊國豔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即無證據能力,不能作為本案被告論罪之依據。

三、除前已說明之部分外,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例外情形,因被告及辯護人均已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㈠第85-8 5頁背面),且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做成時、地與周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也認為適當,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應認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事實認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並辯稱:這台車是我買的,從97年就是我的,我是跟莊國豔說車子我要拿回來,不要再讓莊國豔違規使用,莊國豔也同意我把車開走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0-80 頁背面、83頁背面),而主張無借名登記之情。

二、經查,被告因所經營之竹科工程行承包亞泰半導體設備股份有限公司之工程,而結識在該公司任職之莊國豔,莊國豔於95年間購得本案車輛,而該車輛於97年4 月17日過戶登記至竹科工程行名下,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上午11時許,於莊國豔上開竹東鎮之住處收受本案車輛,嗣將本案車輛出借不知情之友人溫金德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溫金德於偵訊、莊國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73-74 頁;

本院卷㈡第84-86 、88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暨本案車輛汽車貸款申請書及授信明細查詢單、本案車輛車輛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20 、25-29 頁;

卷㈡第4-8 頁),足徵上情為真。

三、被告固辯稱本案車輛為其所購得,否認本案車輛係借名登記予竹科工程行名下,實際為莊國豔所有乙情,惟查:證人莊國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車輛是我向東昇中古汽車商購買的,當初購買價格是13萬5 千元,這台車我有貸款,貸款金額是12萬元,其他付現金;

每月利息都是我付的,貸款已經支付完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8 頁)。

而本案汽車於95年4 月間確實係由莊國豔購得並過戶登記至莊國豔名下,莊國豔並向聯邦商業銀行申請12萬元之汽車貸款,並按期繳納利息,且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此情有本件車輛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聯邦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授信明細查詢單、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申請書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9-20 、25-27 頁:卷㈡第5-9 頁),足見證人莊國豔所述並非空穴來風。

反觀被告固稱:本案車輛是我交16萬元現金委託莊國豔購買的;

莊國豔知道我要買小貨車,就跟我說有認識的,我沒有跟莊國豔一起去看過,也沒有跟他一起去辦過戶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背面-82 頁),但就本案車輛以16萬元買受之交易資料付之闕如,縱令本案車輛價金於被告而言乃九牛一毛,確保車輛係經過合法管道購得、並非贓車,仍是交易首要,被告如真欲購買本案車輛,自當究明交易對象,但被告竟連賣家身份都無法詳加交代。

此外,參以本案車輛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莊國豔於95年間因辦理貸款而以本案車輛設定動產擔保之登記,97年間過戶登記至竹科工程行名下後,上開登記並未註銷(見偵卷第28頁),倘被告為本案車輛實質所有權人,豈能容忍本案車輛陷於抵償他人債務之風險,故而,被告上開辯詞顯與一般交易常情相背。

四、再者,證人莊國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因為本案車輛是客貨車兩用,如果登記在個人名下只能登記為客車,牌照稅加燃料稅約2 萬多元,如果登記在被告的工程行名下,可以用貨車來登記,牌照稅加燃料稅可以在1 萬元以下,一年可以省1 萬元,我就跟被告說我想要節省牌照稅和燃料稅,所以登記在他竹科工程行名下,我跟他說稅金、罰單我都會繳納,我沒有給被告什麼代價,因為當初關係良好;

而在95年我購得本案車輛到105 年被告將車拿走,這段時間車子都是我在使用管理,從來沒有交給被告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85 頁背面、86頁),參以本案車輛自莊國豔名下過戶登記予竹科工程行,牌照種類確實從自用小客車變更為自用小貨車,有卷附之汽(機)車各項異動登記書供參(見本院卷㈠第29頁),又證人莊國豔於本院107 年9 月18日審理程序中證稱:本案車輛稅金是由我負責繳納;

被告會把稅單拿來給我,我會去繳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5頁背面-86 頁背面)。

被告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陳稱:本案車輛稅金一直是我繳納,罰單應該是告訴人要繳等語(見本院卷第㈡第99頁背面),但其本於警詢中陳稱:105 年4 月2 日晚上莊國豔打電話給我,我跟他說,你把車子的罰款跟稅金還有驗車處理完之後,我可以把車子過戶給你等語(見偵卷第18頁),而其於本院106 年4 月28亦具狀主張莊國豔積欠稅款未繳納並檢附使用牌照稅逾期繳納遭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強制執行之執行命令(見本院卷㈡第39-40 頁),顯見被告認本案車輛稅金應當由莊國豔繳納,而非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所稱其應肩負繳納之責,證人莊國豔所述過戶登記予工程行乃為節省稅金之緣由,實有所憑。

且觀諸本案車輛之進廠紀錄,本案車輛保養維修均由保養維修莊國豔負責(見偵卷第32-3 4頁),此情亦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㈠第83-83頁背面)。

而被告雖陳稱本案車輛係為載運管線而添購,但其又陳稱:工程維持約2 個多月,我也不需要用這台車,所以之後就給莊國豔開;

當初我覺得管線只有三米,廂型車絕對載得下,後來覺得搬運不方便,所以在本案工程期間我又買了卡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2-83 頁;

卷㈡第38-38 頁背面)。

如被告係為施作工程而特地購置車輛載運管線,殊難想像被告會在購買之前對於購買車輛車款、車長、噸位、載重、搬運便利性置若罔聞,最終購得根本不符需求之本案車輛,不久即長期" 出借" 他人不曾取回直到本案發生。

復且,如本案車輛確為被告以16萬元購得,經過僅2 月餘當仍具相當價值,被告竟分毫未取即無償提供予莊國豔使用,著實令人匪夷所思。

五、又查,本案車輛於105 年4 月2 日由被告取走,證人莊國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證稱:被告就是跟我借車,我就問被告為什麼需要借用我的車,被告的理由說他要載朋友批發的衣服,物件比較大,說他要用車,沒有提及要辦理過戶的事情,我就同意把車子借給被告,約定當天要還,被告也有答應當天要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8頁)。

被告於警詢中也陳稱:一直到105 年4 月2 日我跟莊國艷先生說我需要用車,我當時有承諾他晚上用完車再把車給他等語。

其於偵訊中也陳稱:我臨時要載東西,我問莊國豔能不能先給我用一下等語(見偵卷第18、62頁),可見證人所述非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易前詞稱:我說車子我要拿回來,不要再讓莊國豔違規使用,我說要使用要過戶、驗車、修理,不能說驗車不過不修理還要使用,莊國豔也有同意把車開走,我也沒有跟莊國豔說當天晚上會把車子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3頁背面),當屬推諉卸責之詞。

嗣莊國豔電催被告交付本案車輛時,被告於通話中不斷催促莊國豔辦理驗車過戶,且認莊國豔延宕許久,欲找人協助,一旦完成過戶即交付本案車輛予莊國豔,甚至表示:「我也不會跟你開啦」、「我也說實在啊,我根本都沒開啦,我只牽牽到我附近而已啊,我不會跟你開這個,說實在我要你那個車幹嘛啦」(見本院卷㈡58-60 頁背面),如若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而無借名登記之事實,該車既不符合被告工程所需,被告本人又從未親自使用(見本院卷㈡第82頁),何需不斷要求莊國豔驗車過戶,甚至表示不會使用本案車輛,復細究被告與莊國豔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前已多次催促莊國豔過戶,莊國豔遲未辦理,被告於105 年4 月2 日取回本案車輛後,在通話中不斷要求莊國豔驗車過戶,莊國豔仍無法給予被告明確承諾(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59 頁背面、61頁),被告既於105 年4 月2 日取得本案車輛,而莊國豔又無法配合被告要求驗車過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也稱:我本來就不要這台車,車子也有老舊、破舊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9頁),被告既無意保留本案車輛,其大可將本案車輛報廢,但時至今日卻遲不為之,更見被告並非實際所有人,而是莊國豔向被告借用竹科工程行名義登記無誤。

辯護人雖以告訴人莊國豔提及105 年4 月3 日晚上有找到本案車輛將車內私人物品取走卻未將本案車輛駛離之事,認本案車輛並非莊國豔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03-103 頁背面),然證人莊國豔於本院審理程序中業已證稱:被告是用借車的理由將車子借走. . . 被告也沒有意思要把車子還給我,我也怕被告藉車子的問題事後跟我勒索,所以我希望經過警察、法院來處理車子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2頁背面-93 頁),莊國豔亦確實於105 年4 月4 日即報警處理,故難以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六、辯護人固以被告取走本案車輛是因為本案車輛車牌已經被註銷,如任本案車輛繼續行駛恐遭罰,且莊國豔仍有罰款、稅金未繳,待其完納欠款、完成過戶後即將本案車輛予以交付,被告並無侵占之犯意。

按刑法上關於財產上之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固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然該項「不法所有」云者,除係違反法律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者外;

其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之意圖,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以及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容忍之程度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194號判決足資參照。

查被告自始否認借名登記,並捏造購買本案車輛之情,而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甚至對莊國豔提起侵占告訴(見偵卷第12-15 頁)。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因為105 年4 、5 月時溫金德跟我借車,我就借給他等語(見偵卷第62-62 頁背面),而證人溫金德於偵查中也證稱:因為本案車輛是四輪傳動的車子,在山上比較好用,我就去被告家將車開走,被告跟我說他是車主等語(見偵卷第73頁),被告儼然已排除實質所有權人莊國豔之權利,而將本案車輛視為所有物,並就該車之效能加以利用,依照前開判決意旨,顯然已逾越通常一般之人得以忍受之程度,被告不法所有意圖自明。

從而,被告經營之竹科工程行僅為本案車輛借名登記人,本案車輛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限仍屬莊國豔所有,被告以借用為由取得本案車輛並允諾當天歸還後,竟拒絕如期返還,縱令被告目的是要促使莊國豔完納欠款並驗車過戶,但被告否認借名登記之事實以所有權人身份自居,更以車主身份將該車借予他人使用,著實已經將上開車輛之持有關係變易為所有,並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侵占之犯行,至為灼然。

七、綜上,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處。

參、實體方面─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借用本案車輛之後,竟拒不歸還,並以所有權人自居,而為上開侵占犯行,損害他人財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且事後否認犯行,亦未儘速將本案車輛返還告訴人,犯後態度誠屬不佳;

惟念及本件被告侵占本案車輛之主要動機係因告訴人積欠罰款、稅金未繳納,致使被告不斷接獲繳款、強制執行通知單而不勝其擾,此有卷附之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裁處書、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分署執行通知、執行命令可參(見本院卷㈠第39-67 頁),又告訴人遲未驗車,致使本案車輛車牌遭註銷,卻仍違規開車上路,被告多次催促告訴人過戶,告訴人仍一再拖延,被告方出此下策,告訴人亦不乏檢討之處,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情況良好,目前與配偶、小孩同住,仍經營工程行,暨本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肆、沒收之說明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 年12月27日、105 年5 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 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且刑法第2條第2項亦已明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直接適用105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侵占本案車輛,應認屬犯罪所得之範圍,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簡志祥、鍾曉亞、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美盈
法 官 蔡玉琪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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