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31,201705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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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誠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緝字第504 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竹簡字第687 號),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於審判外進行協商程序,本院合議庭予以同意,並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誠犯侵占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一二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 (一)部分補充為:「被告黃建誠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二)部分補充為:「告訴代理人楊智超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兒童黃○○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四)補充:「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 份、戶籍謄本1 份、志同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7日106 志公字第106031701號函、駐印尼代表處106 年3 月27日印尼領字第10601502310 號函、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一)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罪,願受拘役20日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緩刑附條件,被告應履行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內容。

(二)犯罪所得部分,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不予宣告沒收。

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 、第454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修正後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

四、附記事項

(一)刑法第2條、第38條(含增定38條之1 、之2 )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38條之3 於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刑法新增第38條之1 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

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並於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以「追徵價額」替代之。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查被告犯上開犯罪事實欄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 萬2208元,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然查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業達成民事和解,有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112 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231 卷第109 頁至第110 頁),和解內容為被告應給付被害人7 萬元,給付方式如附表所示,業如前述,上開賠償金額,雖非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文義所指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然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償給付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告訴人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就此部分求償權均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而符合前述得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詠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胡家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本院106年附民字第112號和解筆錄                    │
├─────────────────────────┤
│和解成立內容:                                    │
│一、被告願給付原告(即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新│
│    臺幣(下同)柒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
│ (一)被告當庭給付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伍仟元,經點收 │
│       收無訛,不另給據。                         │
│ (二)餘款陸萬伍仟元,共分13期,被告自民國106年5 │
│       月2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5日前給付伍仟 │
│       元至原告指定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 │
│       到期。                                     │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504號
被 告 黃建誠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巷0號5樓之
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誠於民國102 年7 月25日某時,在位於新竹縣○○鄉○○路0 段000 號盛大車行,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合作之盛大車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9 萬3,312 元,分24期給付,約定自102 年8 月30日起至104 年7 月30日止,每期給付3,888 元,於價金未付清前,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黃建誠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讓與、移轉、變賣、質押、典當等處分。
詎黃建誠明知上開重型機車之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4月30日後即拒不付款,尚餘6 萬2,208 元未給付,將上開重型機車侵占入己,並將上開重型機車典當予友通當鋪,嗣於同年7 月14日因遲未贖回而依法登記為友通當鋪所有。
二、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建誠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代理人楊智超於偵查中之指訴。
(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客戶查訪紀錄表、應收帳款明細、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車主歷史查詢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
被告因上開侵占犯行,獲得犯罪所得約6萬2,208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 得 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麗 雯
參考法條:刑法第335條第1項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
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
訊。
[案由摘要]
_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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