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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昔燈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280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108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楊昔燈於民國105年8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友人張泰濱位於新竹市○○街000巷0弄0號住處麻將間內,與友人張泰濱、齊亞筠、陳金河賭博麻將時(其等4人所涉賭博罪嫌,另行偵辦中),因不滿告訴人陳金河多次制止其抽菸而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張泰濱出手攔阻追至屋內廚房,持不明器具毆打告訴人陳金河頭部,致告訴人陳金河受有頭部鈍傷並頭皮撕裂傷3x1x0.3公分之傷害。
因認被告楊昔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06年2月20日就本案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06年2月22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本院106年度竹調字第65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竹簡卷第13頁、第16頁),揆諸前揭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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