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45,201703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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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月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952號),本院新竹簡易庭認本件不得為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陳月裡與告訴人張凱濠係鄰居,分別住居在新竹市○○區○○里○○路000○000號。

被告配偶楊鑑於民國105年7月25日涉有毀損告訴人母親王孟華物品之糾紛(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王孟華報警處理,被告陳月裡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同日9時30分許,在其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前騎樓,對王孟華等人稱:「像你兒子在做警察,都在賺那個沒道德錢」,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足以損害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等情,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筠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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