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49,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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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景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景元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如附表所示犯罪所得物品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柯景元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確定,於105年1月1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蒙特梭利幼兒園前,見張若盈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張若盈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咖啡色側背包,內有PRADA品牌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員工識別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鑽戒3個、印章2個等物,得手後騎車逃逸。

嗣經員警調取現場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若盈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5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的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柯景元雖坦承於105年10月11日18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蒙特梭利幼兒園前,見告訴人張若盈暫停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車門未鎖,徒手開啟車門後,竊取張若盈所有放置在副駕駛座之咖啡色側背包之事實,但否認所竊取物品,內有鑽石戒指,辯稱僅取走現金新臺幣及美金云云。

二、被告就本件竊犯行,雖提出前述辯解,否認所竊盜物品含有鑽指,惟查:告訴人於前開時地,置放其所駕駛之汽車副駕駛座上之皮包遭竊,且該咖啡色側背包,內有PRADA品牌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2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員工識別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印章2個等物之事實,業經告訴人在警訊中指訴明確,至就鑽戒部分,告訴人在警訊中原指稱有「結婚戒指及鑽石戒指各1個」,其後在檢察官偵查中復提出陳報狀稱「被偷戒指共三個」,2個結婚戒指,另1個是蒂芬尼牌(Tiffany)鑽戒,有該陳報狀在卷可稽,故告訴人所有側背包遭竊時,該皮包內應有3個鑽戒之事實,堪以認定,本件復有被告竊取告訴人所有皮包時之監視器拍攝影像翻拍照片16張、被告遭查獲時所穿著衣服、所騎乘機車之照片6張、告訴人遭竊皮包之購買憑證及側背包、皮夾照片3張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刑之加重:被告有如前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審酌被告以前開方式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於106年2月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並同時考量被告高職肄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

另105年6月22日再次修正公布第38條之3,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38條之2第2項復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二)經查就被告所竊得之告訴人所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駕照1張、員工識別證1張、金融卡3張、信用卡2張、印章2個等物品,經濟價值輕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另被告所竊得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物,其價值如附表所載,業經告訴人在警訊及偵查陳明在卷,且該等財物未見返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犯罪所得,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所載。

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價值(新臺幣)        │
├────┼───────────┼──────────┤
│1       │側背包1個             │17,000元            │
│        │                      │                    │
├────┼───────────┼──────────┤
│2       │粉紅色PRADA牌皮夾     │60,000元            │
│        │                      │                    │
├────┼───────────┼──────────┤
│3       │鑽戒3個               │175,000元           │
│        │                      │                    │
├────┼───────────┼──────────┤
│4       │現金(新臺幣1萬元、美金│                    │
│        │2百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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