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5,2017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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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貴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毒偵字第2491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3 月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吳文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吳文貴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73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9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936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竹北簡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另①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3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簡字第420 號判決判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③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59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確定;

④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共3 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上開①②④案件另經本院以98 年 度聲字第41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確定(甲)。

⑤復因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北簡字第60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25日(共4罪)、3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 日確定。

嗣前開③案件之罰金刑易服勞役並與(甲) 案件所示之刑及⑤案件之拘役接續執行,並於100 年2 月8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又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3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

(二)詎吳文貴仍不知戒除毒癮,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刑之追訴處罰後,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20、21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某處,飲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咖啡包1 次。

嗣於同年10月23日15時許為警採取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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