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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前保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字第0000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毓華
書記官 楊嘉惠
通 譯 林威廷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詹前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手槍壹把(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壹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叁瓶,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詹前保詎不知悔改,因不滿黃國城積欠蘇信瑋新臺幣(下同)23萬元未清償,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源」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年9月30日14時許,一同駕駛車號000-0000號黑色BM W廠牌自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黃國城住處門前,催討黃國城積欠蘇信瑋之債務(蘇信偉涉犯重利罪嫌另案偵辦中),見黃國城當日無法還款,詹前保即對告訴人恫稱:「你如果再不還錢,以後就不要出門了」等語,同時取出其所有之空氣手槍1把(不能證明具殺傷力,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從上開黑色BM W自小客車天窗對空鳴槍1發,並駕車至路口燃放鞭炮,以此方式恐嚇黃國城,致黃國城心生畏懼,足生危害生命、身體安全。
嗣經黃國城報警處理,由員警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循線查獲,並扣得詹前保持有之空氣手槍1把(內含二氧化碳高壓鋼瓶1瓶)、二氧化碳高壓鋼瓶3瓶,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05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書 記 官 楊嘉惠
法 官 李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楊嘉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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