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68,2017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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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博元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博元與宋靜宜於民國104年9月至105年2月間原為男女朋友,2 人於105 年2 月間因細故發生爭吵,宋靜宜遂欲與鄭博元分手,鄭博元因此心有不甘,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於105 年3 月26日起至105 年6 月1 日止,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你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我給的我要拿。

也無法保守你的秘密」、「我原本想如果你要走。

我就把你送上天堂」、「我有點衝動想把昨傳給你的照片傳給他」、「我不允許你因為這樣就離開我,除非你死了」、「的的確確我曾威脅過你,為的是什麼?是要和你談」等文字之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宋靜宜,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名譽之相告,致宋靜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宋靜宜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鄭博元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又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援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卷【下稱偵31534 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1726號卷第8 頁至第9 頁,本院卷第20頁至第27頁、第30頁、第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宋靜宜於偵查中之指訴(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21859 號卷【下稱偵21859 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13張(見偵21859 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所謂恐嚇,祇須行為人以足以使人心生畏怖之情事告知他人即為已足,其通知危害之方法並無限制,凡一切以直接之言語、舉動,或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

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可認屬恐嚇(最高法院22年度上字第1310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確有以上開行動電話接續傳送「你不要逼我做我不想做的事」、「我給的我要拿。

也無法保守你的秘密」、「我原本想如果你要走。

我就把你送上天堂」、「我有點衝動想把昨傳給你的照片傳給他」、「我不允許你因為這樣就離開我,除非你死了」、「的的確確我曾威脅過你,為的是什麼?是要和你談」等文字之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已經本院認定如前。

而前揭文字訊息之所載內容,或直接表明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或表示欲揭露足以影響他人對告訴人在社會上評價之秘密,核屬恐嚇文字無訛;

且該等恐嚇文字,足使一般人因之心生畏怖,業經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24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按行為人基於單一犯意,在時空密切接近之情形下,以數行為持續侵害同一之法益,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犯。

經查,被告於105年3月26日起至同年6月1日止,接續傳送如事實欄一所示各該文字內容簡訊或通訊軟體「LINE」訊息予告訴人,應均係基於同一恐嚇目的,亦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一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遇有感情紛爭當知理性溝通,或以其他適當之方式化解心中不鬱,竟因心有不甘,即屢屢傳送載有恐嚇文字之訊息予告訴人,致其心生畏懼,不堪其擾,其行為殊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

惟念及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或其他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 頁),其素行尚稱良好,並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均積極向告訴人表示歉意及欲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惟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見本院卷第25頁、第33頁),復兼衡被告自承現為護理師、未婚、月薪約新臺幣(下同)3 萬8千元,現與祖母同住,需支付生活費用1 萬元至1 萬5 千元予父母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32頁、第5 頁)等一切情狀,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惟均自105年7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考其立法理由略謂:「本次沒收修正經參考外國立法例,以切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為本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為明確規範修法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爰明定適用裁判時法……」等旨,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刑法第2條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遂行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現仍存在,此經被告坦認在卷(偵31534 號卷第9 頁,本院卷第31頁),並有被告傳送予告訴人之行動電話簡訊或通訊軟體「LI NE 」訊息翻拍照片13張(見偵21859 號卷第19頁至第31頁)在卷足憑,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行為時用以搭配前開門號SIM 卡之行動裝置即型號I-PHONE 5 之行動電話1 支,固同為被告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惟不僅並未扣案,且現在何處亦陷於不明,同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應無再為被告利用於犯罪之虞,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美雲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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