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吳紀增因劉康永與綽號「小天」之賭場圍事之成年男子(
- 二、緣林祺勲為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知達固營造有
- ㈠、於104年5月13日14時許,由林祺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
- ㈡、於10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林祺勲復指示吳敬堯、葉少
- ㈢、林祺勲另指示吳敬堯、葉少洋、王聖涵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 ㈣、於104年5月15日14時許,林祺勲又指示吳敬堯及數名真實姓
- 三、緣林宛妮(綽號「貝貝」)前受林祺勲僱用擔任新竹縣竹北
- ㈠、林祺勲先命林宛妮邀約彭柏銓見面,並與劉恩晉(綽號「阿
- ㈡、林祺勲及劉恩晉另透過林合謙邀約彭柏銓至該福利社處理上
- ㈢、林祺勲與劉恩晉以上開自白書為藉口,要求彭柏銓提出和解
- 四、林祺勲與吳敬堯均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
-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林祺勲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吳敬堯所犯恐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祺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
- ㈡、被告林祺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 ㈢、爰審酌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劉恩晉及葉少洋不思
- 四、沒收:
- ㈠、被告等行為後,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
- ㈡、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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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189號
105年度易字第301號
106年度易字第2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祺勲
選任辯護人 劉世興律師
被 告 吳敬堯
王聖涵
劉恩晉
葉少洋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年度偵字第897號、第898號、第1521號、第2433號、第4714號、第4716號),及追加起訴(105年度偵緝字第288號、第289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1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祺勲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一部分)。
又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
又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三部分)。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敬堯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二部分)。
又共同犯非法持有刀械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事實欄四部分)。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涵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恩晉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葉少洋共同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武士刀壹把,沒收之。
事 實
一、緣吳紀增因劉康永與綽號「小天」之賭場圍事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天」)向其催討賭債,遂由其家人商請林祺勲(綽號「漢堡」)出面處理此糾紛。
詎林祺勲於受此請託後,即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該成年男子邀約劉康永、林志鴻於民國103年8月10日17時許,至新竹縣竹北市喜來登飯店後方某工地福利社協調還款事宜,嗣於當日劉康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志鴻、「小天」及「小天」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至上開工地福利社後,由劉康永、林志鴻進入福利社與林祺勲商談,於商談期間,林祺勲即表示「先把中壢人趕走再說」等語,並與該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該成年男子取出預先藏放之不詳槍枝(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朝該上開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及車門開槍射擊數發子彈,及數名事先埋伏於附近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亦各自取出不詳槍枝(未經鑑定,無從認定具有殺傷力)對空鳴槍射擊,而以此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方式恐嚇劉康永、林志鴻、「小天」及其友人,致劉康永等人心生畏懼並四處逃竄,足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二、緣林祺勲為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因知達固營造有限公司將址設在新竹縣竹北市復興三路與嘉豐七街口之東興國中建校興建工程工地(以下稱東興國中工地)之龐大棄土利益交由下包廠商廖永華承包。
詎林祺勲為貪圖該棄土利益,竟與吳敬堯(綽號「堯古」)、葉少洋、王聖涵(綽號「葉問」)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得利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5月13日14時許,由林祺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王聖涵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B車),搭載吳敬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由林祺勳向該工地之員工王新發詢問工地負責人後,林祺勲等人即進入該工地工務所內,復由吳敬堯遞交載有「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吳敬堯(堯古)」之名片給工地福利社之員工鄭慧貞,並向鄭慧貞告稱「我們老闆是漢堡」、「我們也有砂石車、挖土機,為何沒有給在地的做」、「在這邊做事沒有跟我們拜碼頭,明天要跟我們說明一下」等語,要求鄭慧貞轉知工地主任撥打名片上電話與其聯絡,致鄭慧貞心生畏懼。
㈡、於104年5月14日14時30分許,林祺勲復指示吳敬堯、葉少洋、王聖涵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吳敬堯請王聖涵駕駛上開B車,帶同葉少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C車),分別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之工務所內後,由葉少洋向工地主任方以文恫稱「我們老大是漢堡,他委託我們過來,我們是在地的,也有在做工程,為什麼你們外地的不先來跟我們打招呼、拜碼頭,沒講清楚你們就準備停工吧」等語,致方以文心生畏懼。
㈢、林祺勲另指示吳敬堯、葉少洋、王聖涵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由王聖涵、葉少洋分別駕駛上開B車及C車,並各搭載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之工務所內後,為下列行為:1、於 104年5月15日9時至10時許,由葉少洋向工地主任方以文恫稱「叫你們老闆跟我老闆談你們都不當一回事,再繼續做你們就知道意思了」等語,致方以文心生畏懼。
2、於同日11時25分許,由葉少洋向廖永華恫稱「反正我們老闆交代,如果沒有講好的話,你們不要做了啦」、「已經來了這麼多次了,你們都不處理,我看你們做到今天12點就好了,如果再做我就不好意思了,不要讓我為難」、「你就看你有沒有車」等語,致廖永華心生畏懼。
㈣、於104年5月15日14時許,林祺勲又指示吳敬堯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接續上開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林祺勲駕駛上開 A車搭載吳敬堯及數名不詳男子,一同至東興國中工地,欲繼續恐嚇方以文及廖永華等人,然因廖永華之員工王新方已報警處理,於林祺勲等人於尚未進入該工地工務所即遇據報前往調取監視器錄影畫面之警員,林祺勲即向警員告稱「事情不是你想的那樣」等語後,旋即駕車離去,致未獲得任何利益而未遂。
三、緣林宛妮(綽號「貝貝」)前受林祺勲僱用擔任新竹縣竹北市勝利路與莊敬五街交岔路口之豐邑建設工地福利社員工。
林宛妮於 103年11月18日中午某時許,受豐邑建設工地之工地主任彭柏銓、承包商許銘城及吳明憲之邀約前往聚餐飲酒。
於用餐完畢後,林宛妮與彭柏銓 2人即至新竹縣○○鎮○○路 0段00號之千里福汽車旅館內休息。
嗣因林宛妮與彭柏銓之上開情事流傳於豐邑建設工地,造成林宛妮不堪其擾而自覺名譽受損,而於104年3月13日向林祺勲表示離職之意,林祺勲聽聞此事後,詎林祺勲為藉此事獲取利益,竟與劉恩晉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之單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而接續為下列行為:
㈠、林祺勲先命林宛妮邀約彭柏銓見面,並與劉恩晉(綽號「阿清」)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彭柏銓依約於104年3月13日17時許至豐邑建設工地福利社後,由林祺勲及劉恩晉向彭柏銓質問關於上開情事外洩之問題,而林祺勲並對於許銘城之處理態度深感不滿,遂要求彭柏銓聯絡許銘城及吳明憲到場,並命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管制該福利社人員出入。
彭柏銓見對方人多勢眾而心生畏懼,被迫以公事為由撥打電話誘騙吳明憲至該福利社,而此方式妨害彭柏銓自由離開該福利社及自由對外通訊之權利。
而吳明憲於同日18時許抵達該福利社後,劉恩晉誤認吳明憲為許銘城,即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男子3至4人共同毆打吳明憲,造成吳明憲頭部受傷流血(吳明憲受傷部分未據告訴)。
嗣林祺勲發現遭毆打之人並非許銘城後,再次要求彭柏銓聯絡許銘城到場,然彭柏銓於電話中透露吳明憲已遭人毆打之事,許銘城因而拒絕到場,劉恩晉因而認為彭柏銓故意讓許銘城產生警覺而心生不滿,遂毆打彭柏銓巴掌(彭柏銓受傷部分未據告訴),林祺勲則要求彭柏銓取出國民身分證供其抄寫個人資料,彭柏銓因自身及吳明憲均遭毆打,且見吳明憲受傷不輕而不敢不從。
㈡、林祺勲及劉恩晉另透過林合謙邀約彭柏銓至該福利社處理上開糾紛,迨彭柏銓與林合謙於104年3月18日13時至14時許,依約前往該已遭林祺勲等人控制之福利社後,林祺勲及劉恩晉即當場要求彭柏銓依照其意思撰寫有與林宛妮發生猥褻及性交行為,及許銘城及吳明憲亦涉入其中等情之自白書內容,林祺勲並要求彭柏銓朗誦該自白書內容供其錄音後始讓彭柏銓離開。
㈢、林祺勲與劉恩晉以上開自白書為藉口,要求彭柏銓提出和解方案,而於104年5月14日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文興路某麥當勞速食店內,因林祺勲等人拒絕彭柏銓提出以新臺幣(下同)12萬元為和解之方案後,劉恩晉逕從彭柏銓處取走行動電話而取得彭柏銓之親屬聯絡方式,欲要求彭柏銓之親屬出面處理而遂行取財目的。
彭柏銓復依劉恩晉之要求駕駛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客車搭載林宛妮及其友人宋○汝(87年 8月生,年籍資料詳卷)等人一同前往新竹縣○○市○○○路○0段000號之風尚人文咖啡館續談和解事宜。
於劉恩晉偕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2至4人抵達該咖啡館後,先將彭柏銓圍住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拿取彭柏銓之國民身分證影印,並對彭柏銓恫稱「你對貝貝犯的罪刑期是3年到7年,1天2,000元,我叫人算算總共多少錢」等語,並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在旁附和稱 160多萬元,劉恩晉續稱「花些錢換你的自由」等語,彭柏銓當場表示無法負荷,劉恩晉即要求彭柏銓聯絡家人出面處理,彭柏銓於以電話聯絡家人時,趁機請家人報警處理。
嗣員警據報前往該咖啡館處理,因彭柏銓與林宛妮說法互異,遂要求雙方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內說明,而林祺勲及劉恩晉則聯絡20名至30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至六家派出所助勢,於其等及彭柏銓之家人陳聰元、彭秀英、王雅亭、王宏書、陳桂香等人陸續抵達六家派出所後,劉恩晉即向彭柏銓之前揭家人出示該自白書,聲稱彭柏銓已自白對林宛妮為妨害性自主犯行等語,並向彭柏銓之家人稱彭柏銓應賠償 100多萬元等語,欲迫使彭柏銓及其家人支付金錢。
而王宏書見六家派出所外聚集人群而不讓其等離去,又見劉恩晉要求賠償金之態度強硬,遂自行出面與劉恩晉商談,請求劉恩晉寬限數日讓其了解案發經過後,願代彭柏銓處理與此糾紛,劉恩晉見王宏書有意出面處理並支付賠償金,始同意讓王宏書帶同彭柏銓及前揭家人離去,並向王宏書表示六家派出所外之不詳男子已破壞彭柏銓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等語,而林祺勲亦進入六家派出所大聲喝斥及謾罵以示威,王宏書見狀為免發生事端而立即離開六家派出所。
嗣王宏書委託友人出面處理賠償金之事,經該友人向王宏書表示無需支付款項,王宏書因而未理會賠償金之事,致林祺勲及劉恩晉未以上開方式取得款項而不遂。
四、林祺勲與吳敬堯均明知其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竟仍共同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刀械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林祺勲於 102年間某日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內,取得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而持有之。
林祺勲復於104年年底某日許,在新竹縣○○市○○路000號住處內,將上開武士刀 1把交付吳敬堯,吳敬堯並將之放置於新竹縣○○鎮○○○路00○00號(臨)住處內而持有之。
嗣於105年1月12日10時40分許,因另案為警在吳敬堯之上開住所扣得上開武士刀1把,始悉上情。
五、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祺勲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吳敬堯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等罪、被告王聖涵、葉少洋所犯恐嚇得利未遂罪、被告劉恩晉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等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均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劉恩晉、葉少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189號本院卷第308頁、第336頁),核與證人王新方(2433號偵卷第 144頁至第147頁、第154頁、第189頁至第191頁)、證人王新發(2433號偵卷第 156頁至第159頁、第166頁、1164號他卷五第100頁至第104頁)、被害人劉康永(1164號他卷三第 2頁、第17頁、第22頁至第23頁)、被害人林志鴻(1164號他卷三第 6頁、第29頁至第30頁)、被害人鄭慧貞(1164號他卷五第40頁至第47頁、第52頁至第56頁)、被害人方以文(1164號他卷五第75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6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98頁)、被害人廖永華(1164號他卷五第59頁至第62頁、第68頁至第72頁)、被害人吳明憲( 557號他卷第3頁、第38頁、證保卷第101頁至第104頁、第111頁至第112頁)、被害人彭柏銓(557號他卷第11頁至第16頁、第23頁至第33頁)、證人陳永誼(557號他卷第6頁、第41頁、證保卷第120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證人林合謙(557號他卷第45頁至第52頁、第58頁至第63頁)、證人王雅亭( 557號他卷第66頁至第68頁、第74頁至第76頁)、證人陳聰元(557 號他卷第79頁至第81頁、第85頁至第87頁)、證人彭秀英( 557號他卷第92頁至第96頁、第102頁至第105頁)、證人王宏書( 557號他卷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5頁至第118頁、第120頁至第121頁)、證人陳桂香(557號他卷第124頁至第 128頁、第133頁至第135頁)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被害人彭柏銓書立之自白書、鴻通汽車保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被害人彭柏銓簽立之借據各1份、被告林祺勳、吳敬堯及葉少洋駕駛車輛進入工地之監視器翻拍照片 2張、達固營造有限公司方以文、肯迪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姜文清之名片各 1張、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陳思璇、使用人林祺勳)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葉少洋)之電信費帳單明細、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吳敬堯)之電信費帳單明細、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年10月23日經中三字第 10435534320號書函暨所檢附之正宇環保企業有限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資料各 1份、被害人劉康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遭槍擊之車損照片 6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105年1月13日竹縣警保字第1053000851號函暨所檢附之鑑驗照片資料、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證人王新方及王新發指認被告林祺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各1張、新竹縣竹北市風尚人文咖啡館現場錄影擷取畫面1份、被告林祺勳之鑫風工程有限公司名片 1張、被害人吳明憲之受傷照片 2張、被害人劉康永捺印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偵辦槍擊案調查資料現場示意圖、被害人劉康永手繪之槍擊案在場人逃逸路線圖各1份(557號他卷第9頁、第36頁、第107頁、第 295頁、1164號他卷一第11頁至第12頁、第17頁、第28頁至第73頁、第80頁至第96頁、 898號偵卷第45頁至第48頁、第52頁至第53頁、2433號偵卷第152頁、第164頁、4716號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149頁至第150頁、證保卷第47頁、第55頁)附卷足憑。
此外,復有武士刀 1把扣案可佐,足認被告 5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5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
㈠、核被告林祺勲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被告吳敬堯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之未經許可持有管制刀械罪。
被告王聖涵、葉少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2項之恐嚇得利未遂罪。
被告劉恩晉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又依前揭說明,並就恐嚇取財罪客觀構成要件行為與傷害、強制等罪之重合情形、被告林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2人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最終目的是向被害人彭柏銓強取財物、及其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觀察後,應認被告林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所為之傷害、強令被害人彭柏銓提供個人資料、書寫並朗誦自白書等行為,為恐嚇取財之手段,而為恐嚇取財犯行所吸收,不應再論處傷害罪及強制罪,附此敘明。
被告林祺勲就上開 4罪間及被告吳敬堯就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林祺勲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及葉少洋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被告林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部分;
被告林祺勲與吳敬堯就犯罪事實四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均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及葉少洋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乃已著手於恐嚇得利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利益支配之結果;
被告林祺勲與劉恩晉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乃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至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王聖涵、劉恩晉及葉少洋不思循正途獲取工作機會及賺取錢財,竟共同以肢體暴力、言語恐嚇、開槍威嚇、傷害、毀損、妨害行動自由等之方式,使各被害人心生畏懼,而侵害各被害人之行動自由、身體安全及財產等權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權利之觀念,殊值非難;
又被告林祺勲、吳敬堯無視禁令,未經許可持有屬違禁物之武士刀1把,其動機實屬可議,惟考量被告5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取得財產上利益、手段並非平和,被告林祺勳於大部分犯行中均居於指揮地位及事實上尚未獲取任何利益,所生為害非鉅,且已與大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得其諒解,暨被告林祺勲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吳敬堯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中尚有父母、稚齡小孩待其與配偶共同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王聖涵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廠上班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劉恩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商,家中尚有父母、就學兒子賴其扶養之家庭經濟狀況;
被告葉少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執行前做工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就被告林祺勲、吳敬堯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等行為後, 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 105年7月1日施行,本次修法確認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並非刑罰(從刑),自無罪刑法定原則之適用與適用行為時法之必然性,亦與禁止溯及既往原則無關,是以就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相關規定。
㈡、經查,扣案之武士刀1把(編號0000000號),經鑑驗後認屬公告管制之刀械,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登記表 1份在卷可證( 898號偵卷第48頁),係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行動電話(含SIM卡2張) 2支,雖為被告林祺勲所有,然係其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品,非供本件犯罪所用;
扣案之塑膠棒 1支、本票 9張、身分證影本1張、空白本票1本,雖為被告吳敬堯所有,然亦非供本案犯罪所用且非違禁物;
另扣案之當鋪典當資料1本、贓款3,200元,均為案外人劉昌衢所有之物,復與本案無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楊仲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4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刀械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刀械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及第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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