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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汪志修
唐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2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汪志修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唐浚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汪志修原係址設新竹市○○路000 號遠東巨城購物中心地下3 樓愛買商場巨城店之員工,詎汪志修、唐浚翔圖謀以較低價格購得高價之水果,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時間,先由汪志修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9元條碼標籤交予唐浚翔,再由唐浚翔在上開商場內,將39元條碼標籤黏貼在裝有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品項、數量與價額之水果包裝袋外,並持至櫃檯交由不知情之愛買商場員工結帳,而以上開方式向愛買商場員工施用詐術,致愛買商場員工陷於錯誤,而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品項、數量之水果。
二、案經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1頁),核與證人白淵元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9238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51頁至第54頁),且經證人張書偉、許宸軒分別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自白書、安全事件報告、愛買巨城交易報表、監視畫面蔬果課判定損失預估各1 份、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38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8頁至第28頁、第33頁、第58頁至第99頁、第101 頁),是認被告汪志修、唐浚翔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汪志修、唐浚翔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汪志修、唐浚翔將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品項、數量與價額之水果,改貼售價39元之條碼標籤,結帳時以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實際交付價額,購得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品項、數量與價額之水果,而以上開方式向愛買商場員工施用詐術,客觀上雖有支付部分價金及取得與實際價格差價之利益,然愛買商場員工知悉標籤與商品之實際價格有異,當不致同意出售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品項、數量之水果予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是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支付部分價金不過為其等施用詐術行為之一部分,所詐得者應非價差利益,而係所購商品本身,故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是核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汪志修、唐浚翔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透過對於同一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業已稀釋個別行為之獨立性,致使刑法評價時將之視為單一、整體之犯罪行為,而應論以接續犯,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汪志修、唐浚翔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部分,顯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之接續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四)爰審酌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惟念被告汪志修、唐浚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汪志修前有園區、愛買商場之工作經歷、被告唐浚翔前有園區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財物價值,另考量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於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支配程度及實際獲利,暨其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貧寒)、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汪志修、唐浚翔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足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其等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經告訴代理人表示願予被告汪志修、唐浚翔緩刑自新之機會,是本院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均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法治觀念,敦促被告汪志修、唐浚翔確實惕勵改過,並使被告汪志修、唐浚翔能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等犯罪所生損害等考量,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汪志修、唐浚翔應於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汪志修、唐浚翔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以觀後效。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汪志修、唐浚翔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品項、數量與價額之水果,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本院106 年度附民字第111 號和解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卷可查(見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3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時 間│品項與數量 │原價額(│39元條碼標籤│
│ │ │ │新臺幣)│數(實際交付│
│ │ │ │ │價額) │
├──┼────┼───────┼────┼──────┤
│1 │105年7月│火龍果6顆 │300元 │總計6張 │
│ │24日晚間├───────┼────┤(234元) │
│ │8、9時許│黃金奇異果27顆│891元 │ │
│ │ ├───────┼────┤ │
│ │ │水蜜桃20顆 │500元 │ │
│ │ ├───────┼────┤ │
│ │ │櫻桃2大袋 │3,0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2 │105年7月│火龍果9顆 │450元 │總計2張 │
│ │26日晚間├───────┼────┤(78元) │
│ │8時許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3 │105年7月│櫻桃1袋 │900元 │總計7張 │
│ │29日晚間├───────┼────┤(273元) │
│ │9、10時 │櫻桃1袋 │900元 │ │
│ │許 ├───────┼────┤ │
│ │ │櫻桃1袋 │900元 │ │
│ │ ├───────┼────┤ │
│ │ │櫻桃1袋 │900元 │ │
│ │ ├───────┼────┤ │
│ │ │櫻桃1袋 │900元 │ │
│ │ ├───────┼────┤ │
│ │ │奇異果80顆(2 │3,000元 │ │
│ │ │袋) │ │ │
├──┼────┼───────┼────┼──────┤
│4 │105年7月│櫻桃1大袋 │1,500元 │總計3張 │
│ │30日晚間├───────┼────┤(117元) │
│ │8時許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5 │105年8月│櫻桃1袋 │400元 │總計4張 │
│ │4日晚間 ├───────┼────┤(156元) │
│ │10時許 │櫻桃1袋 │400元 │ │
│ │ ├───────┼────┤ │
│ │ │櫻桃1袋 │400元 │ │
│ │ ├───────┼────┤ │
│ │ │櫻桃1袋 │400元 │ │
├──┼────┼───────┼────┼──────┤
│6 │105年8月│櫻桃1大袋 │1,500元 │總計4張 │
│ │10日晚間├───────┼────┤(156元) │
│ │9時許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7 │105年8月│奇異果60顆 │1,980元 │總計2張 │
│ │11日晚間├───────┼────┤(78元) │
│ │9時許 │奇異果60顆 │1,980元 │ │
├──┼────┼───────┼────┼──────┤
│8 │105年8月│櫻桃1袋 │1,800元 │總計1張 │
│ │13日晚間│ │ │(39元) │
│ │10時許 │ │ │ │
├──┼────┼───────┼────┼──────┤
│9 │105年8月│櫻桃1大袋 │1,500元 │總計6張 │
│ │14日晚間├───────┼────┤(234元) │
│ │10時許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 ├───────┼────┤ │
│ │ │櫻桃1大袋 │1,500元 │ │
├──┼────┼───────┼────┼──────┤
│10 │105年8月│奇異果26顆 │514元 │總計4張 │
│ │16日晚間├───────┼────┤(156元) │
│ │9、10時 │火龍果1袋 │483元 │ │
│ │許 ├───────┼────┤ │
│ │ │櫻桃1袋 │3,000元 │ │
│ │ ├───────┼────┤ │
│ │ │櫻桃1袋 │3,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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