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76,2017102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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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義
選任辯護人 吳善輔律師
李權宸律師
被 告 溫建忠
楊景安
吳志偉
林信任
蔡志成
曾仁德
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第12411 號、106 年度偵字第2092號、第235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義犯如附表一、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溫建忠犯如編號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景安犯如編號一編號11至25各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至25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志偉如附表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一、二、三各編號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林信任犯如編號一編號15至25各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5至25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蔡志成犯如編號一編號7 至25各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25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仁德犯如編號一編號7 至18各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 至18各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仁義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參拾貳萬元、溫建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元、楊景安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玖仟元、吳志偉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參萬元、林信任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蔡志成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壹仟元、曾仁德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均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張仁義於民國105年8月間起,與邱福龍(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下稱西尾解體場),並夥同賴育德(由新竹地檢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吳志偉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賴育德、吳志偉負責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竊車犯罪手段,竊得附表一編號1 至5 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自小客車,並由賴育德駕駛如附表一編號1 至5號所示之竊得自小客車至上揭位在新屋區之解體場交由邱福龍、溫建忠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良」之成年男子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邱福龍依張仁義之指示,載送至艾宗達(由本院另行審理中)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倉庫銷售以牟利。

三、張仁義另於105 年9 月間起,與溫建忠合資於桃園市大溪區西尾21之33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並謀議任務分配,約定由張仁義負責找下手行竊之人在桃園、新竹、苗栗等地區竊取國瑞牌(如ALTIS 、WISH型號)、馬自達等廠牌自小客車,並與艾宗達(由本院另行審理中)合意由艾宗達收購除引擎、變速箱外之其餘自小客車解體零件並外銷營利;

溫建忠則負責找車輛解體者在西尾解體場將竊得車輛解體後,陸續載運零件至艾宗達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倉庫(下稱大園倉庫),由艾宗達裝成貨櫃外銷貿易,溫建忠另將殘餘之碎廢鐵賣至不知情之林富勝(另新竹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資源回收場。

張仁義、溫建忠即夥同賴育德、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曾仁德等人共組竊車及贓車拆解集團,由賴育德、吳志偉、林信任負責於如附表一編號6 至25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6 至25號所示竊車犯罪手段,竊得附表一編號6 至25號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自小客車,並由賴育德、林信任駕駛如附表一編號6至25號所示之竊得自小客車至上揭西尾解體場後,張仁義即通知溫建忠得進行贓車拆解,溫建忠再通知一同負責拆解贓車之人即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或林信任等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溫建忠依張仁義之指示,親自或指派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或林信任等人載送至艾宗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巷0 ○0 號倉庫銷售以牟利。

四、吳志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竟夥同賴育德,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所示之竊車犯罪手段,竊得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所有之福特六和Focus 牌車牌、自小客車得手,竊得之車輛由吳志偉作為代步及後續竊取車輛時使用。

五、張仁義另於105年10月間起,與邱福龍(另行通緝)合資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設立拆解贓車解體場(下稱永安漁港解體場),並夥同賴育德、吳志偉等人共組竊車解體集團,由賴育德、吳志偉負責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竊車犯罪手段,竊得附表三所示被害人所有之車牌、自小客車,並由賴育德駕駛如附表三所示之竊得自小客車至上揭位在新屋區之解體場交由邱福龍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進行車輛拆解,所拆得之可用零件再由邱福龍依張仁義之指示,載送至艾宗達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倉庫銷售以牟利。

六、嗣經警循線埋伏跟監,於105年11月23 日上午,發現溫建忠、楊景安、蔡志成、林信任等人正在上揭西尾解體場共同拆解甫遭吳志偉等人竊取之自小客車,當場破獲汽車解體工廠,並循線查獲艾宗達上揭位在桃園市大園區之倉庫,因而查悉上情。

七、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張仁義、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等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等7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仁義、溫建忠、楊景安、吳志偉、林信任、蔡志成、曾仁德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12410 號偵卷卷一第154 至155 頁、第156 至167 頁、第225 至228 頁、第283 至288 頁、卷二第3 至4 頁、第5 至25頁、第62至69頁、卷三第3 至9 頁、第49至52頁、第116至117 頁、第135 頁、第143 頁、第126 至131 頁、第169至173 頁、第177 至178 頁、第186 至187 頁、第198 至199 頁、第205 至206 頁、第208 至212 頁、第215 至220頁、第224 至226 頁、第242 至243 頁、卷五第26至27頁、第48至51頁、第57頁、第62頁、第63頁、第64頁、第68至70頁、第74至75頁、第120 至121 頁,1 號變價卷第15至17頁、第27至29頁、第39至41頁、第62至64頁、第66至68頁、第77至78頁、第106 至107 頁、第308 至309 頁、310 至311頁,15號查扣卷第72至73頁,2092號偵卷第5 至8 頁、第9至13頁、第18頁,2350號偵卷第卷二第1 至12頁、第18至27頁、第36頁、第37至43頁、第46至51頁、第57至58頁、第60至62頁、第93至95頁、第122 至123 頁、第124 至130 頁、第156 至160 頁、第163 至165 頁、第166 至171 頁、第193 至195 頁、第200 至213 頁、第210 至214 頁、第214至222 頁、第234 至236 頁,本院226 號聲羈卷第10至11頁、第17至18頁、第24至25頁、第31至32頁、第38至39頁、第45至46頁、7 號偵聲卷第69至73頁、第73至76頁、第76至77頁、第77至80頁、第88至91頁、第92至95頁,本院卷卷一第88至94頁、第95至100 頁、第101 至105 頁、第106 至110頁、第111 至118 頁、第119 至126 頁、第127 至128 頁、卷二第31至54頁、第98至101 頁、第132 至146 頁、第165至167 頁、第192 至200 頁),核與同案被告艾宗達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偵查、本院調查程序之陳述(見12411 號偵卷第35至43頁、第72至75頁,12410 號偵卷卷三第66至68頁、第70至72頁、第201 至203 頁,1 號變價卷第3 至5 頁、第70至71頁、第93至95頁、第312 至313 頁,16號查扣卷第24至25頁,本院231 號聲羈卷第13至16頁,6 號偵聲卷第15至16頁)、證人林富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呂忠岳、呂宛蓁、馮國豪、林旭生、陳柏宏、匡宗桓、吳翊萍、郭秀寶、劉承祐、尤鄭幼麵、吳愫娟、徐明駿、吳銘賢、葉佐先、王信智、葉維倫、謝美珍、衛仕強、邱俊萍、鍾定辰、劉峻宏、謝佑隆、李正凱、鍾美香、張渝齊、姚星全、孫翊鈞、彭晟紘、曹耀文、高志忠、何宸旭、呂詩婷、陳穎穎、王飛寒、馬碩遠、鍾昭輝、黃慶豐、許喬傑、梁少強、周金澍、陳李淑豔、陳雨霏、李春桃、何智堅、林勝鈞、周雅玲、陳國良、謝玉鳳、范意嬌、許秋月、連惠萍、王俊杰於警詢中之證述(相關卷證出處參見附件所示)大致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之書證在卷可稽,亦有如附件所示之物證扣案可佐,堪認被告等7 人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予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總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7 人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均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吳志偉就所犯本案附表一至三使用之老虎鉗、起子等工具、均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均屬兇器無訛。

次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100 年度台上字第692 、5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倘犯罪結果係因共同正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加,在共同正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

觀諸竊車解體集團之犯罪型態,犯罪主謀即謀議、策劃及負責分工、聯繫各階段負責人、聚集共犯、取贓分贓、調度實行各階段犯罪之人力,固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均能從頭到尾始終參與其中,惟渠等共同竊取不特定被害人之自小客車以牟取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既明,甚且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各自行為,以遂渠等共同竊盜之結果,是被告張仁義就事實欄一、二、四部分、溫建忠就事實欄二部分,自均為竊盜之共同正犯。

⒉核被告張仁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24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凶器之加重竊盜罪(4 罪),被告張仁義與賴育德、吳志偉、邱福龍等人共謀分工竊取車輛後拆解後變現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共犯實行竊盜行為得手後將所得贓物拆解、處分獲益,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被告張仁義如附表一、三犯行中,就竊盜得手後所為指示收受、搬運贓物之行為,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28罪),惟因屬竊盜罪之與罰後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溫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16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4 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5 罪),被告溫建忠於與張仁義共謀分工竊取車輛後拆解後變現之初即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故於共犯實行竊盜行為得手後將所得贓物拆解、處分獲益,已包含在竊盜罪之評價範圍內,故被告溫建忠如附表一編號6 至25號犯行中,就竊盜得手後所為收受、搬運贓物之行為,雖亦構成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20罪),惟因屬竊盜罪之與罰後行為,而僅論以加重竊盜罪嫌。

核被告吳志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 、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6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42罪)、如附表二所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5 罪)。

核被告林信任所為,係犯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6 罪)、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7 罪)。

被告張仁義、溫建忠、吳志偉、林信任就上開加重竊盜、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論處。

其等所為上開犯行,犯罪之時間、地點、侵害之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⒊核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所為,係犯如附表一所示刑法第349條第1項贓物罪嫌(楊景安15罪、蔡志成19罪、曾仁德12罪)。

被告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就上開加重贓物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所犯上開犯行,犯罪時地、侵害法益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㈡累犯:被告張仁義前於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交簡字第1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105 年11月9 日執行完畢;

被告吳志偉前於101 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5 年度壢簡字第208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月、拘役20日,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 年度上易字2629號判決駁回被告上訴及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3 年8 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楊景安前於104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於105 年6 月11日執行完畢。

其等3 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均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量刑:審酌被告吳志偉前有竊盜之刑事前案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佐憑,足徵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張仁義等7 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猶為貪圖一己之私,而組成竊車解體集團,竊取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車輛,並予以解體變賣,所為顯然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有礙於財產犯罪之偵查,顯見渠等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犯罪手法亦屬平和,兼衡被告張仁義為高中畢業、遭羈押前係從事車輛零件販售工作,離婚有4 個小孩,並與前妻同住;

被告溫建忠為高職肄業,目前打零工,已婚有2 子,與妻子、小孩及母親同住;

被告楊景安為高職肄業,現為展場施工人員,未婚無子,與媽媽及哥哥同住;

被告吳志偉為國中肄業,被羈押前從事鋁門窗工作,未婚無子,與母親同住;

被告林信任為高中肄業,從事鐵工,離婚,與前妻、岳母及小孩同住;

被告蔡志成為高職畢業,從事水電,已婚無子,與太太及父母同住;

被告曾仁德為國中肄業,打零工,離婚有1 子,與小孩同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各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2 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再者,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本件被告溫建忠、楊景安、蔡志成、曾仁德、林信任就其等所涉犯行、被告吳志偉就其所涉附表一、三之犯行均係於其等分工之犯罪行為完成後向被告張仁義領取報酬,自應僅就得獲取之報酬利益沒收之。

又附表一編號24、25號所示之自小客車、附表二編號2 號所示之自小客車,雖有部分零件經拆解或改裝,惟所得贓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查,被告吳志偉自承竊取一輛車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5,000 元,並為被告張仁義所不否認;

被告溫建忠及張仁義均稱每拆解一輛車,被告張仁義會給付被告溫建忠2 萬元,另自同案被告邱福龍處受領25,000元,被告林信任、蔡志成、楊景安、曾仁德則均稱每拆解一輛車,可受領3,000 元,被告林信任亦稱與被告吳志偉共同竊取車輛時,每次受有4,000 元之報酬,總此,被告吳志偉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63萬元(28【竊取車輛數】5,000+490,000 【附表二編號1 車輛之價額】),被告溫建忠之犯罪所得為24萬4,000 元(25,000【自邱福龍處受領之報酬】+18 【解體車輛數】20,000【被告張仁義給付之報酬】-15,000 【給付予被告林信任部分】-39,000 【給付予被告楊景安部分】-51,000 【給付予被告蔡志成部分】-36,000 【給付予被告曾仁德部分】),被告林信任之犯罪所得為23,000元(8,000 【竊車報酬】+ 3,000 5 【拆解車數】),被告楊景安之犯罪所得為39,000元(3,000 13【拆解車數】),被告蔡志成之犯罪所得為51,000元(3,000 17【拆解車數】),被告曾仁德之犯罪所得為36,000元(3,000 12【拆解車數】),被告張仁義之犯罪所得為1,232 萬(1,282 萬【如附表一、三失竊車輛現有價值欄總和】-50 萬【給付予被告吳志偉、溫建忠之報酬總額】),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另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之物,自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第5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壹、人證(下列編號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為準)
(一)9.證人林富勝
0000000警詢:12411號偵卷第13至16頁
=2350號偵卷卷二第241至244頁
0000000偵訊(具結):12411號偵卷第30至33頁(一)10.證人即告訴人呂忠岳(5929-FN車牌,一1)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7至8頁
(一)10.證人即告訴人呂宛蓁(3409-N2汽車,一1)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0至11頁(一)11.證人即告訴人馮國豪(APY-6036車牌,一2)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3頁
(一)11.證人即告訴人林旭升(ALF-6328車牌,一2)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5至16頁(一)11.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宏(2600-M6汽車,一2)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79至80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8頁
(一)12.證人即告訴人匡宗桓(AJE-9621車牌,一3)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21頁
(一)12.證人即告訴人吳翊萍(0792-T5汽車,一3)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76至77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23至24頁(一)13.證人即告訴人郭秀寶(ANE-0702車牌,一4)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40至41頁(一)13.證人即告訴人劉承祐(ANF-2891汽車,一4)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94至95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43至44頁(一)14.證人即告訴人尤鄭幼麵(2387-VZ車牌,二1)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47至48頁(一)14.證人即告訴人吳愫娟(ALJ-0612汽車,二1)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50至51頁(一)15.證人即告訴人徐明駿(ABQ-9526車牌,一5)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54至55頁(一)15.證人即告訴人吳銘賢(AJM-6027汽車,一5)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57頁
(一)16.證人即告訴人葉佐先(AJM-6103車牌,二2)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60頁
(一)16.證人即告訴人王信智(AJV-2655車牌,二2)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62頁
(一)16.證人即告訴人葉維倫(AHC-1586汽車,二2)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27至28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64至65頁
(一)17.證人即告訴人謝美珍(AGZ-0139車牌,一6)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71頁
(一)17.證人即告訴人衛仕強(AFN-7139汽車,一6)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73頁
(一)18.證人即告訴人邱俊萍(ABR-2163車牌,一7)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76頁
(一)18.證人即告訴人鍾定辰(AHE-7639汽車,一7)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78頁
(一)19.證人即告訴人劉峻宏(ABQ-8670車牌,一8)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80頁
(一)19.證人即告訴人謝佑隆(ALQ-7727汽車,一8)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82頁
(一)20.證人即告訴人李正凱(APU-7910車牌,一9)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85頁
(一)20.證人即告訴人鍾美香(ABG-6978汽車,一9)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87頁
(一)20.證人即告訴人張渝齊(5699-M6汽車,一10)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89頁
(一)21.證人即告訴人姚星全(AMY-7812汽車,三1)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13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92頁
(一)22.證人即告訴人孫翊鈞(AGO-6032車牌,一11)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94至95頁(一)22.證人即告訴人彭晟紘(0396-N3汽車,一11)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70至71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97至98頁(一)22.證人即告訴人曹耀文(ALK-2117汽車,一12)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73至74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01至102頁(一)22.證人即告訴人高志忠(0202-M9汽車,三2)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08至109頁(一)23.證人即告訴人何宸旭(APX-8113車牌,一13)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13至114頁(一)23.證人即告訴人呂詩婷(AJL-8213汽車,一13)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20至121頁(一)23.證人即告訴人陳穎穎(AHA-1629汽車,一14)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16至117頁(一)24.證人即告訴人王飛寒(ALJ-7713車牌,三3)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25至126頁(一)24.證人即告訴人馬碩遠(AKU-5625汽車,三3)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66至68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28頁
(一)25.證人即告訴人鍾昭輝(1877-WY車牌,一15)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32頁
(一)25.證人即告訴人黃慶豐(AHD-8991汽車,一15)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2至2-1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34至135頁
(一)25.證人即告訴人許喬傑(AJM-0291汽車,一16)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4至5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37至138頁
(一)26.證人即告訴人梁少強(ASL-0851車牌,一17)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44至145頁(一)26.證人即告訴人周金澍(AHF-5532汽車,一17)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10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49至150頁
(一)26.證人即告訴人陳李淑艷(6873-N6汽車,一18)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8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47頁
(一)27.證人即告訴人陳雨霏(AHC-7355車牌,一19)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54頁
(一)27.證人李春桃(即被害人羅偉綸之母)
(ALH-7929汽車,一19)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56至157頁(一)28.證人即告訴人何智堅(ADC-9177車牌,一20)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61至162頁(一)28.證人即告訴人林聖鈞(AKG-1298汽車,一20)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37至38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64至165頁
(一)29.證人即告訴人周雅玲(ARN-7195車牌,一21)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80至181頁(一)29.證人即告訴人陳國良(ALH-8695汽車,一21)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20至21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91至192頁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88至189頁(一)29.證人即告訴人謝玉鳳(AAX-3209汽車,一22)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42至43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183至184頁
(一)30.證人即告訴人范意嬌(ABM-7980車牌,一23) 0000000警詢:2350號偵卷卷三第199至200頁(一)30.證人即告訴人許秋月(AMD-5906汽車,一23)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60至61頁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四第33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202頁
(一)31.證人即告訴人連惠萍(ALF-7926汽車,一24)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43至44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224至225頁
(一)31.證人即告訴人王俊杰(ALL-5513汽車,一25) 0000000警詢:12410號偵卷卷一第48至50頁 =12410號偵卷卷四第15至17頁
=2350號偵卷卷三第228至230頁
貳、物證:
1.T字扳手5支、扳手8支、T字起子5支、起子12支、手電筒7支、魚型固定鉗2支、斜口鉗6支、美工刀3把、剪刀3支、水管鉗2支、鋸子1支、黑色棉質手套12支、尖嘴鉗1支、老虎鉗1支、黑色鴨舌帽2頂、鐵管2支、防盜解碼器2台、電腦晶片1台、電動起子1台、無線電車機1台、伸縮鐵質棍2支、黑色上衣1件、黑色長褲1件: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50號偵卷卷一第205至208頁2.TOYOTA銀色車身架1個、內置天線信號遮蔽器1台、引擎1個、音箱1組、千斤頂5個、電鋸2支、電動電鑽4支、砂輪機1台、拆解工具1批、監視器(不含鏡頭)1組、抽油機1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50號偵卷卷二第68至71頁
3.儀表板1個、音響3台、防塵墊1張、雨刷1對、音響1台、DVD主機9台、車內照明燈3台、音響飾板1個、訊號阻斷器3台、無線電3台、充電器1台、雨遮4個、電鑽2把、救車線2條、轉換器1台、自拍棒1支、數位電視外掛盒1台、驗鈔機1台、安全帶1組、方向盤喇叭1個、作案黑衣2件、ALTIS腳踏板1組、音響2台、控制面板1個、喇叭2組、油嘴2顆、線材1箱、避震器1組、插座1個、燈2個、筆記本1本、重要記事本1本、送貨交易單1本、筆記本4本、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中國信託存摺2本、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1本、臺灣銀行竹北分行提款卡1張、中國信託提款卡3張、臺灣銀行竹北分行存摺1本、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証1張、中國信託銀行存摺3本、新臺幣152700元(仟元150張、佰元27張)1捆、十萬元銀行捆紙條25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筆電1台:
扣押物品目錄表見2350號偵卷卷一第44至55頁
4.行車紀錄器23台、多媒體影音主機7台、音響喇叭1組、行車紀錄器4台、車用無線電1台、衛星導航1台(前開物品均已變價拍賣):
106年度保字第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2410號偵卷卷五第119頁
5.喜美輪胎62個、三菱輪胎44個、馬自達輪胎36個、福特輪胎7個、現代輪胎8個、凌志輪胎6個、寶馬輪胎15個、賓士輪胎2個、豐田輪胎186個、鋼圈66個、輪胎4個(前開物品均已變價拍賣):
105年度保字第192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2411號偵卷第106至107頁
6.贓款14000元(曾仁德):
106年度保字第29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52號查扣卷第3頁7.備胎66個、方向盤63個、椅子30個、側飾板16個、保桿內鐵83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20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85頁
8.廢料37個、側條5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20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91頁
9.儀錶板6個(變價拍賣13640元)、燈65個(變價拍賣32500元)、控制面板39個、音響6個(變價拍賣3000元)、後視鏡40個、車窗控制器32個(變價拍賣13640元):106年度院保字第20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198頁
10.水箱9個、化油器34個(變價拍賣44000元、30800元)、傳 動軸4個、傳動軸、避震器、碟盤組20組(變價拍賣62000 元)、煞車油幫浦54個(變價拍賣12000元、15000元)、 啟動馬達65個、風箱70個、後擔總承9個(變價拍賣46000 元)、排氣管18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20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01 至202頁
11.車門28個、保險桿84個、引擎蓋17個、行李箱蓋6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21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05 頁
12.燈4個、方向盤3個、引擎1個、傳動軸1個、廢料1箱、黑色 圓形置物籃30個:
106年度院保字第211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07 頁
13.贓款3000元、贓款13640元、贓款32500元、贓款41000元、 贓款21120元、贓款18720元、贓款26800元、贓款30000元 、贓款37000元、贓款40000元、贓款11000元、贓款13000 元、贓款44000元、贓款30800元、贓款62000元、贓款 12000元、贓款15000元、贓款46000元:
106年度院保字第219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09 至211頁
14.贓款2500元、贓款16000元、贓款3000元、贓款3200元: 106年度院保字第22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本院卷卷一第231 頁
參、書證(下列編號以起訴書證據欄編號為準)
(一)1.被告張仁義之指認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一第202至222頁
(一)2.被告溫建忠之指認照片:2350號偵卷卷二第44至45、52至56、59、74至94頁
(一)3.被告吳志偉之指認照片:12410號偵卷卷二第34至54頁、2350號偵卷卷二第13至15頁
(一)4.被告蔡志成之指認照片:2350號偵卷卷二第131至151、161至162頁
(一)5.被告楊景安之指認照片:2350號偵卷卷二第172至192、196至199頁
(一)6.被告曾仁德之指認照片:2350號偵卷卷二第110至121頁
(一)7.被告林信任之指認照片:2350號偵卷卷二第223至233、237至238頁
(一)8.被告艾宗達之指認照片:2350號偵卷卷一第125至145頁=12411號偵卷第50至70頁
(一)9.證人林富勝之指認照片:12411號偵卷第17至19頁=2350號偵卷卷二第245至247頁
(一)10.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呂忠岳 、呂宛蓁):12410號偵卷卷一第106頁、2350號偵 卷卷三第9、12頁
(一)11.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馮國豪 、林旭升、陳柏宏):2350號偵卷卷三第14、17、 19至20頁
(一)12.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匡宗桓 、吳翊萍):2350號偵卷卷三第22、25至39頁
(一)13.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郭秀寶 、劉承祐):2350號偵卷卷三第42、45至46頁
(一)14.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尤鄭幼 麵、吳愫娟):2350號偵卷卷三第49、52至53頁(一)15.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徐明駿 、吳銘賢):2350號偵卷卷三第56、58至59頁
(一)16.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葉佐先、王信智、葉維倫):2350號偵
卷卷三第61-1至61-2、61、63、66至70頁(一)17.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謝美珍 、衛仕強):2350號偵卷卷三第72、74至75頁
(一)18.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邱俊萍、鍾定辰):2350號偵 卷卷三第77、79頁
(一)19.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劉峻宏 、謝佑隆):2350號偵卷卷三第81、83至84頁
(一)20.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李正凱、鍾美香、張渝齊): 2350號偵卷卷三第86 、88、90頁
(一)21.失車案件基本資料(邱弘願、姚星全):2350號偵 卷卷三第91、93頁
(一)22.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孫翊鈞 、彭晟紘、曹耀文、高志忠):2350號偵卷卷三第
96、99至100、103至107、110至112頁(一)23.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何宸旭 、呂詩婷、陳穎穎):2350號偵卷卷三第115、118 至119、122至124頁
(一)24.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王飛寒 、馬碩遠):2350號偵卷卷三第127、129至131頁(一)25.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鍾昭輝、黃慶豐、許喬傑):2350號偵
卷卷三第133、136、139至143頁
(一)26.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梁少強 、周金澍、陳李淑艷):2350號偵卷卷三第146、
148、151至153頁
(一)27.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領保管單(陳雨霏、李 春桃、羅偉綸):2350號偵卷卷三第155、158至160 頁
(一)28.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何智堅、林聖鈞):12410號偵卷卷一第
92頁、2350號偵卷卷三第163、166至179頁(一)29.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周雅玲、陳國良、謝玉鳳)、陳國良領
回物品照片:2350號偵卷卷三第182、185至187、 190、193至194、196至198頁
(一)30.監視錄影器翻攝畫面、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贓物認 領保管單(范意嬌、許秋月):2350號偵卷卷三第
201、206至223頁
(一)31.扣案被害車輛及其甫遭切割之車牌照片、監視錄影 器翻攝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連惠萍、王俊杰)
:12410號偵卷卷一第41頁、12410號偵卷卷五第 122至124頁、2350號偵卷卷三第226、231、233至 234頁
(二)1.於西尾解體場現場查獲物品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一第39至41頁、2350號偵卷卷二第258至261頁(二)1.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溫建忠負責經營之西尾解
體場)各1份:2350號偵卷卷二第63至71頁
(二)2.於張仁義租屋處現場查獲物品及張仁義住處電腦內訊息翻拍畫面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一第53至54、185至198頁
(二)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張仁義位在桃園市○○
區○○路000○0號4樓租屋處)各1份:2350號偵卷卷一第41至55、57至109頁
(二)3.懸掛車號000-0000號車牌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一第55頁
(二)4.艾宗達經營之大園倉庫及扣案贓物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一第55、57頁、12410號偵卷卷三第56至61頁(二)4.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艾宗達租用之大園倉庫)各1份:2350號偵卷卷
一第119至121頁=12411號偵卷第44至46頁(二)4.貨櫃聯結車出入大園倉庫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2350號偵卷卷一第122至124頁=12411號偵卷第47至49頁
(二)5.張仁義與溫建忠LINE對話紀錄翻拍畫面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三第10至17頁、62至63頁、2350號偵卷卷二第95至105頁
(二)6.扣案之張仁義筆記記帳本內頁擷取影本1份:12410號偵卷卷三第18至47頁
(二)7.永安漁港解體場照片:12410號偵卷卷三第113至114頁
(二)8.至大園倉庫履勘現場筆錄及履勘照片各1份:12410號偵卷卷三第136至137、144至167頁、2350號偵卷卷二第251至257頁
(二)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吳志偉位在桃園
市○鎮區○○路000○0號2樓A室租屋處)各1份:
2350號偵卷卷一第203至224頁
(二)10.吳志偉於105年12月7日帶同警方至其與賴育德於105 年10月8日、同年11月21日竊取自小客車地點勘查照 片1份:2350號偵卷卷二第16至17頁
(二)11.監視器所攝得吳志偉將車牌AJM-3995號車牌懸掛於 原持用車輛及嗣後懸掛於竊得車輛畫面翻拍照片1份
:2350號偵卷卷二第28至35頁
(二)1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搜索票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林富勝所經營、位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起訴書誤載為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資源回收場)各1
份:12411號偵卷第20至25頁=2350號偵卷卷二第248 至249、327至330頁
(二)13.西尾解體場附近監視器攝得之贓車駛入、被告進出 入、被告使用車輛進出入之畫面翻拍照片:2350號
偵卷卷二第262至314頁
(二)14.豐田/TOYOTA牌自小客車之新車、中古車市價表1份 :2350號偵卷卷三第5至6頁
肆、起訴書未引用
1.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張仁義):15號查扣卷第74至75頁
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26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函1份:15號查扣卷第80頁3.臺灣銀行竹北分行105年12月29日竹北庫字第10500044901號函1份:15號查扣卷第83頁
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艾宗達):16號查扣卷第26至27頁
5.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106年1月10日上桃園字第1060000002號函1份:16號查扣卷第32頁
6.溫建忠等人解體現場照片、艾宗達倉庫照片各1張:12410號偵卷卷五第41頁=2092號偵卷第15頁
7.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曾仁德):12410號偵卷卷五第44至45頁=2092號偵卷第19至20頁
8.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扣押(沒收)物品處分命令:1號變價卷第344至348頁
9.牌照號碼ALF-7926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連惠萍):12410號偵卷卷一第42、46頁
10.牌照號碼ALL-5513號之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王俊杰):12410 號偵卷卷一第47、5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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