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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偉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8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6年5月1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傅伊君
書記官 彭筠凱
通 譯 胡彥寬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江偉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江偉平前於民國100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9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 年7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153號、第88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年8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101年11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272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於101年12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另於102年2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於102年7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60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
再於104年7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易字第14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8 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㈡、詎江偉平仍未戒絕毒癮,復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7月19日上午6 時許,在新竹市○○街00號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前逮捕到案,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警方自首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經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書 記 官 彭筠凱
法 官 傅伊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彭筠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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