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84,2017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瑩德
上列被告因犯贓物等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048、12097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
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邱瑩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收受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邱瑩德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4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80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③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④於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前揭①至④案件復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81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⑥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前揭⑤、⑥經接續執行,
於104 年1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3 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5 年4 月3 日10時28分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 臨) 前,竊取陳翼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駛離現場,嗣後棄置新竹縣竹東鎮下公館附近某處,經陳翼能於105 年4月4 日8 時30分許,自行在該處尋獲上揭車輛,並聯繫警方調查後,領回上揭車輛,始查悉上情。
⒉邱瑩德明知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為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車車主為劉淑美,使用人為劉興涼,於105 年6 月18日18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0 號前失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6 月18日18時至105 年6 月23日15時間某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人收受上揭機車,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5 年6 月23日15時許騎乘上揭機車至范御章位於新竹縣○○鄉○○路○段000 巷0 號前,停留該處與范御章攀談後,復騎乘上揭機車離開。
嗣經警循線調查後,邱瑩德於105 年7 月5 日帶同員警前往新竹縣竹東鎮大明路與沿河街口附近堤防,
查獲上揭機車(已發還劉淑美),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刑法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相關規定,核先敘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車輛,業經被害人陳翼能自行尋獲領回;被告所收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劉淑美,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新竹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9048號偵查卷第17頁),參照前揭規定,其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49條第1項。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