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9,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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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9號
106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清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及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3446號、第347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由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清亮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項鍊貳條、手錶壹支、筆記型電腦壹台、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玖拾貳元。

事 實

一、徐清亮前於民國101 年9 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 年6 月28日,以102 年度竹交簡字第3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嗣於同年7 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103 年2 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105年8 月31日19時許,利用新竹縣○○鎮○○里○○街00巷00號房屋2 樓浴室窗戶未上鎖之機會,推開窗戶後侵入該房屋,竊得姜碧芬所有而放置在上開房屋2 樓房間梳妝台抽屜內之黃金項鍊2 條及手錶1 支得手後自上開房屋1 樓大門離去。

徐清亮與不知情之方冠軫(涉嫌竊盜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再於同日21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00 號詩締金鑽銀樓變賣金項鍊1 條,得款新臺幣(下同)8,592 元,又於105 年9 月1 日14時許前往新竹縣○○鎮○○路00○0 號新如意銀樓變賣金項鍊1 條,得款1 萬1,500元後朋分花用。

嗣姜碧芬發現上開財物失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於106年2月14日3時許,行經新竹縣○○鎮○○路00號前,趁屋主將上址大門鑰匙置於電表旁,遂以該鑰匙開啟上址大門後侵入上址1 樓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彭政彥所有ASUS牌筆記型電腦1 台、新臺幣(下同)1,500 元等物,得手後據為己有。

嗣由警據報調閱監視器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6年3月28日1時30分許,利用新竹縣○○鎮○○里○街00號之3 房屋3 樓木門未鎖之際,從上址旁建築工地3 樓攀爬至上址3 樓後,自該木門侵入上址房屋,以徒手竊取上址2 樓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 元、石像1 個、飾品7 個、平安符2 個等物,適由邱顯志發現報警當場逮捕,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彭政彥、邱顯志訴由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徐清亮對於上揭竊盜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彭政彥、邱顯志之指述;

證人即被害人姜碧芬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方冠軫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謝文武、徐美雪於警詢時之證述、遭竊物品清單1 份、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附錄表各1 份,遭竊物品清冊1 份,贓證物領據1 份;

刑案現場蒐證照片12張、現場勘查報告、飾金條塊登記簿、金飾買入登記簿、現場照片、遭竊物品清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9 月29日刑紋字第1050090216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 年11月28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等附卷足憑,足見被告所為前開自白均確與事實相符而均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述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刑之加重與量刑:

(一)論罪:核被告徐清亮所為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二)刑之加重:被告前曾於101年9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6月28日,以102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同年7月22日確定,並於同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而於103年2月15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竊取被害人之上開財物,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犯罪之方式,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部分:1.被告徐清亮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部分業經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而刑法第2條第2項亦經同步修正施行為「關於沒收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件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先予敘明。

2.被告徐清亮於事實欄一(一)所竊得之黃金項鍊2 條及手錶1支,黃金項鍊分別經變賣得款8,592元、1萬1,500元,業據被告供明在卷;

又於事實欄一(二)竊得之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8,000元)、現金1,500元,亦有被害人彭政彥在警訊中陳述在卷;

而於事實欄一(三)竊得之物品,均已發還被害人,上開事實欄一(一)(二)所竊得物品雖未扣案,但既係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9,592元。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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