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296,2017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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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43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銘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劉銘前①於民國96年間因恐嚇、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67 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

②復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竹東簡字第72號、97年度竹東簡字第136 號判決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4 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2 年1 月4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有殘行7 月19日。

③又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368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④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北簡字第480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⑤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竹簡字第760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⑥又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竹北簡字第3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⑦又於103 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42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

上開③④⑤⑥⑦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16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並與上開之殘刑7 月19日接續執行,於104年11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5 年5 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劉銘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9 月21日凌晨4 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新竹市東區中央路355 巷之近三民國中圍牆旁,見黃仕鋒所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上無人,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黃仕鋒所有置於上開自用小貨車車斗上之韭菜1 箱(價值新臺幣1,260 元),得手後駕駛其上開自用小客車載運離去。

嗣黃仕鋒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至於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人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貳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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