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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河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60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月10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張德河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張德河①前於民國90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6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
③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35 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前揭3 案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1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 年2 月確定,於101年5 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2 年6 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
(二)張德河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 年9月8 日凌晨3 時許,在金企望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 巷000 弄0 號住處前,見該屋1 樓窗戶未關閉,有機可乘,徒手將窗戶開啟,侵入屋內,竊取屋內現金新臺幣1 萬元,得手後離去。
嗣金企望報警處理,警方依現場窗戶所採得指印指紋比對結果與張德河指紋相符,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7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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