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07,201705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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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富翔
吳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124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富翔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尹中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富翔及吳尹中為附表所示地址之實際用電人,為減省電費支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與同具竊盜犯意之林嘉華(所涉竊盜部分,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易字第1852號案件審理中),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分別在如附表所示之實際用電地址,由林嘉華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得作為兇器之老虎鉗等工具,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設置在附表所示地址之電度表玻璃蓋打開,將電度表指數倒撥(即倒撥指數)之方式,使電度表失效不準,以此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度數之電費度數利益。

二、案經臺電公司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據被告王富翔、吳尹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嘉華於偵查中之供述及證人即臺電公司職員呂金福、曾國洲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址用電處所之用電實地調查書、電費資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緝照片及追償電費計算單各2 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提,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行為後,電業法於106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刪除電業法第106條規定,就此而言,竊電犯行即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因屬法律之變更,而有刑法第2條第1項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攜帶兇器竊盜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而與被告行為時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則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自應擇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予以論處,而排斥電業法竊電罪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第10號提案結論參照),與被告行為後,其竊電犯行應回歸適用普通刑法之結論並無二致,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行為後之法律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論處。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定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需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之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王富翔、吳尹中與同案被告林嘉華共同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時,同案被告林嘉華有攜帶扣案之老虎鉗等工具,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自均屬客觀上足以對本之生命、身體安全造成危險性之兇器無疑。

(三)核被告王富翔、吳尹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取電能罪。

(四)復按倘某項犯罪,係由行為人以單一行為接續進行,縱令在犯罪完畢以前,其各個舉動已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符,但在行為人主觀上,各個舉動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7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王富翔、吳尹中與同案被告林嘉華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係數次於臺電公司派員抄表計費前,以前述同一方式實行竊電,以節省電費支出,其行為外觀固係有數次調撥電錶之行為,惟就上開地址,被告等2人自始係基於概括性的犯意,有計畫地為竊電行為,是其本案竊電舉動,明顯各係基於單一之不法所有犯意,而利用同一之機會,密切、緊接地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以實現一個犯罪構成要件,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五)被告王富翔曾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其後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於105年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按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接續犯者,僅須其一行為係在另一犯罪所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者,仍該當於該條所定累犯加重之要件。」

(參見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46號判決要旨),被告王富翔前開接續竊盜犯行最後一次係在105年3月間,已在其所受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其在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又被告王富翔與林嘉華、被告吳尹中與林嘉華間,就前開竊盜犯行,各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

(七)爰審酌被告王富翔、吳尹中以前揭方式竊電賺取金錢及不法利益,損及公眾民生事業費用負擔之公平性,破壞社會治安及法律秩序,所竊得之電度數及金額甚鉅,兼衡被告等2人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臺電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並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吳尹中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2人為犯行後,刑法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等事項,業已修正、增訂刑法第38條至第38條之3等條文,並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佈、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件之沒收即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王富翔、吳尹中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等情,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商業本票保管單及追償電費切結和解書在卷可稽。

參酌該規定旨在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參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立法理由),被告既已賠付告訴人,告訴人此部分求償權已獲滿足,若再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銘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23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竊能量以竊取動產論)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表
┌──┬─────┬─────────┬──────┬────┬─────────┬──────┐
│編號│實際用電人│     竊電地址     │  竊電時間  │被告調動│     竊電方式     │電費度數利益│
│    │          │                  │            │電表次數│                  │            │
├──┼─────┼─────────┼──────┼────┼─────────┼──────┤
│ 1  │王富翔    │新竹市香山區食品路│104 年10月間│4次     │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15630度【新 │
│    │          │553號6樓          │某日起至105 │        │破壞電表封印鎖後,│臺幣(下同)│
│    │          │                  │年3月間某日 │        │倒撥電表指數。    │73,022元】  │
├──┼─────┼─────────┼──────┼────┼─────────┼──────┤
│ 2  │吳尹中    │新竹市北區經國路2 │104年10月間 │4次     │以老虎鉗等扣案工具│35305度(   │
│    │          │段501巷34弄11號   │某日至105年5│        │破壞電表封印鎖後,│164,460元) │
│    │          │                  │月間        │        │倒撥電表指數。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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