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2,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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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家榮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緝字第45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梁家榮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新臺幣拾伍萬元。

二、犯罪事實:梁家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7 月20日13時20分許,趁陳美珠之新竹市○○路000號住宅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上開住宅1 樓房間內,竊得項鍊3條、戒指5 個、白金戒指1 個、手鍊2 條、心型墜子1 個、十字架項鍊墜子1 個、小嬰兒戒指3 個及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現金等(總價值為15萬元)。

被告於行竊後,恰為下樓之陳美珠發現追呼有小偷,被告立即逃出住宅,並於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過程中,不慎遺漏所戴用之安全帽,經警調閱案發現場附近監視錄影紀錄及對上開安全帽採證鑑驗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書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品          目│數  量│
├──┼───────┼───┤
│  1 │項鍊          │3條   │
│    │              │      │
│    │              │      │
├──┼───────┼───┤
│  2 │戒指          │5個   │
│    │              │      │
├──┼───────┼───┤
│  3 │白金戒指      │1個   │
├──┼───────┼───┤
│  4 │手鍊          │2條   │
├──┼───────┼───┤
│  5 │心型墜子      │1個   │
├──┼───────┼───┤
│  6 │十字架項鍊墜子│1個   │
│    │              │      │
├──┼───────┼───┤
│  7 │小嬰兒戒指    │3個   │
├──┼───────┼───┤
│  8 │現金          │3,000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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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總價值15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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