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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欣旅
孫育葳
鍾安妮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2088號、106年度偵字第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欣旅於民國105年7月11日凌晨 2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笑傲江湖 KTV」內,因不滿被告鍾安妮要協同被告孫育葳離去,因而發生口角, 3人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由被告李欣旅持碗公及公杯往被告鍾安妮臉上丟擲,被告孫育葳見狀上前推被告李欣旅,被告李欣旅再撲壓在被告孫育葳身上掐被告孫育葳脖子,並拉被告孫育葳的頭撞擊地板,被告鍾安妮見狀再上前拉被告李欣旅, 3人隨之發生互毆,致被告鍾安妮受有上唇開放性傷口、左前額擦挫傷之傷害;
被告孫育葳受有左顱頭皮、頸部、左前臂及雙膝擦挫傷、右手食指挫傷之傷害;
被告李欣旅則受有右手掌擦傷、右手背、左上臂、右手臂、雙膝、左小腿、臀部、右手肘及臉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 3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即告訴人李欣旅與被告即告訴人孫育葳及鍾安妮互相告訴對方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即告訴人 3人均於106年5月16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 3紙附卷可查,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宜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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