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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君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18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榮賓
書記官 陳家欣
通 譯 鄭敏郎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呂君強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貳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事實要旨:呂君強前於民國101 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易字第3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6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於105 年8 月16日下午2 時許,打電話向何信福叫送瓦斯,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指引何信福將瓦斯搬運至新竹縣竹北市白地街496 巷與水防道路口時,見何信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未熄火,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駕駛座車門,竊取何信福放置在副駕駛座之側背包1 個【價值新臺幣(下同)200 元,內有現金8,000 元及三星牌手機1 支(價值2,000 元)】,得手後逃離現場,所竊金錢花費殆盡,竊得之側背包1 個及三星牌手機1 支則隨手丟棄於路旁。
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書記官 陳家欣
法 官 王榮賓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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