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4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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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清錦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清錦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清錦於民國105年9月2日上午11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麻園八街與水防道路口附近時,因細故與鍾常明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機車上釣竿1支(未扣案)攻擊鍾常明頭部,並徒手毆打鍾常明,復將之推倒在路旁水溝,致鍾常明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之傷害。

嗣經路人梁文聰與同事見狀,旋上前阻攔,吳清錦始行罷手。

二、案經鍾常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吳清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本案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無意見,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聲明異議,經審酌卷內各該人員陳述時之情狀,均查無被違法取供或非出於自由意志之情形,相關書證亦查無違法取證或造假虛捏之情事,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皆屬適當,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證據均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吳清錦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鍾常明互毆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於案發當天發現告訴人鍾常明在田裡竊取木板及堵住進水口,伊騎機車在後面跟著告訴人鍾常明走,告訴人鍾常明從伊機車拿取釣竿打伊背部,伊下車與告訴人鍾常明發生口角,兩人進而互毆,當時係告訴人鍾常明將伊到水溝裡,兩人一起掉進水溝,告訴人鍾常明之傷勢係因掉到水溝裡造成,並非伊所造成,伊與告訴人鍾常明係互毆,伊沒有提告,告訴人也不應該提告云云。

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鍾常明於警詢時證稱:105年9月2日上午11時許,我在水防道路與麻園八街口整理農地,並探視農地旁河道水量為何,我就拿起木板,當時吳清錦騎機車經過看到我,問我為何要拿起他的木板,我還沒回應他時,他就突然說我是竊盜罪,直接拿釣魚桿攻擊我頭部,揮擊第二次後,我頭暈腦脹往前傾倒,不慎壓到吳清錦機車,吳清錦就下車與我拉扯,我就被吳清錦推到麻園八街旁水溝裡。

他是用釣魚桿揮擊我,然後用雙手捶我的胸部,我沒有能力反擊,我是雙手抓住他衣領,跟對方有拉扯行為等語(見偵卷第5至6頁);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105年9月2日中午我從上面看水,我的水要越過他的障礙物才能過,我站在馬路,他一看到我,就拿他機車上的釣竿打我正前方,我右前側有瘀傷,後來我們就抓在一起,我完全沒反抗力,我只有抓他衣服,我就倒到水溝,他徒手打我胸部,後來路人走過,救護車和警察都來了等語綦詳(見偵卷第29至31頁)。

㈡、並據證人即案發當日經過上開地點之梁文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同事阿輝經過新竹縣竹北市水防道路與麻園八街口,看到一名男子倒在水溝旁被另一名男子壓制,倒在水溝裡的男子請我們報警,我們擔心他的安危,等到救護車到場協助送醫時才離去。

壓制的男子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編號1號(吳清錦),被壓制的男子是編號2號(鍾常明),我不認識他們。

我有看到吳清錦用雙手抓住鍾常明雙手,好像要頂住鍾常明,不讓鍾常明起來,沒有看到他們雙方有無使用武器或其他工具等語(見偵卷第10至11頁);

於偵查時證稱:我目擊到鍾常明被吳清錦壓制到水溝,壓著鍾常明,不讓他動,我沒看到用釣竿打鍾常明的部分,也沒看到徒手毆打的部分,當時只有鍾常明在水溝上面,吳清錦站在水溝上半蹲姿勢壓著鍾常明,我和我同事靠過去,問他們在幹什麼,他們就起來了,接著我就幫忙報警,後來我們在現場等警察,約10分鐘後警察就到場了,期間好幾次吳清錦要靠過去,我同事有制止吳清錦。

吳清錦的機車當時倒在旁邊,我沒注意到有無壓到釣竿等語(見偵卷第29至31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任職於盛泰人力資源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位於麻園七街,案發當天我駕駛車號000-0000號的公司車和同事鍾添輝去送外勞便當,送完餐回公司路上經過麻園八街與水防道路口,我先看到機車倒在路中間,車子開不過去,我們的車子停下來,鍾添輝下車走過去,我跟著下車,才看到有人在水溝那邊,鍾常明在下方,吳清錦在上方,我看到水溝裡鍾常明的上半身,他背靠在水溝邊緣,頭在水溝上面,吳清錦在上面蹲著往前傾,伸出右手往斜下方壓制的樣子,鍾常明要起來,吳清錦不給鍾常明起來,我過去他們有鬆開,我有打電話報警,因為我看到鍾常明在水裡被壓制住,他看起來年紀很大了,怕發生危險所以報警,警察大概10幾、20分鐘後到場,警察到達前這段時間,有看到吳清錦幾次欲反身要朝鍾常明走過去的樣子,鍾添輝有去阻止,警察到了之後我們就先回公司裝便當,然後馬上出門送第二趟便當,在送第二趟的路上有看到救護車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至51頁)。

㈢、經核證人鍾常明於警詢、偵查時上開證述,對案發當日遭被告持釣竿攻擊頭部及徒手毆打胸部,兩人拉扯過程中跌入水溝等細節,所陳前後一致,其上開證述內容應屬信實。

又證人梁文聰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目睹兩人發生衝突後,告訴人遭被告壓制於水溝內無法起身,且被告尚有試圖朝告訴人靠過去之舉動等語,經核證人梁文聰與被告、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不認識、亦無私怨仇係,應無設詞構陷被告之必要,其證詞亦屬可信,亦足見被告確實有攻擊、傷害告訴人之意圖甚明。

此外,並有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照片4張、新竹縣政府消防局106年6月29日竹縣消指字第1060002789號函暨所附救護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竹北分局豐田派出所案件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第14頁、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35至38頁),與上開證人證述內容互核相符,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應屬明確,堪以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

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參照)。

而衡之一般社會 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茍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與告訴人發生互毆,被告有出手攻擊告訴人之臉部、胸部一節,為被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21頁、第55頁),兩人發生拉扯而掉入水溝內後,被告復刻意壓制告訴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上述,倘被告當時僅係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當可選擇選擇阻擋告訴人,而非朝告訴人之臉部、胸部攻擊,甚至在水溝持續壓制、阻擋告訴人起身,是由被告上開攻擊之舉措觀之,其行為非僅為排除現在不法侵害而為,而應具有傷害告訴人之故意無疑。

再由上開東元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與前述被告毆打告訴人頭部、臉部,及在水溝內持續壓制告訴人之情節相符,是被告空言辯稱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其傷害行為所造成,亦非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聲請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及至現場履勘(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承辦員警結果,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器,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又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地點,已有案發當時拍攝之現場照片4張存卷足憑,且案發時間迄今已有將近一年之久,本院縱至現場履勘,亦無從還原案發當時之真實狀況,是應無再至現場履勘之必要。

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期日始聲請傳喚證人鍾添輝,待證事實為:證人梁文聰與告訴人住址很近,兩人是否認識;

聲請傳喚承辦員警吳國銘、當地里長,待證事實為:現場是否有監視錄影器,員警是否有毀滅證據;

聲請傳喚案發當日至現場救護之消防員,待證事實為:告訴人沒有昏倒,而且是自己走上救護車(見本院卷第56頁),惟證人鍾添輝與證人梁文聰於案發當時係同時見聞告訴人在水溝內遭被告壓制之情況,上情業經證人梁文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已無再行傳喚證人鍾添輝之必要,且證人梁文聰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稱與被告與告訴人均不相識,只是案發當時與同事鍾添輝剛好駕車經過,被告僅以證人梁文聰原本不願意出庭作證,然因證人依法有作證之義務,仍須配合到庭作證一節,憑空臆測證人梁文聰與告訴人事前認識,並無任何根據,況證人梁文聰與告訴人是否認識一節,亦非證人鍾添輝所得證明;

又案發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已如前述,被告未能提出任何足證現場附近確實有配置監視錄影器之證據資料供本院參考,其聲明傳喚里長作證,亦未能提出該里長之姓名及聯絡方式,本院即無從傳喚里長到庭作證;

另告訴人因本案受有右側前額挫傷併瘀血、後腦勺鈍傷及背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有上開診斷證明書足參,此與告訴人受傷後是否有昏倒、是否自己走上救護車無關,是被告據此聲請傳喚現場救護之消防員,亦顯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吳清錦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農地糾紛不睦,不思以和平理性手段解決問題,竟攻擊告訴人頭部、臉部,並持續將告訴人壓制於水溝內,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犯後否認犯行,因與告訴人間就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無法達成和解,且於本院審理時一再表明如果告訴人不撤回告訴就要反告其誣告(見本院卷第57頁背面),態度難稱良好;

兼衡其二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薪近新臺幣3萬元,子女均已成年,暨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致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至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用之釣竿1支,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未據扣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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