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龍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二、葉日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事實
- 一、
- (一)龍有福與葉日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審
- (二)龍有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
- (三)葉日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係龍有福竊得
- (四)龍有福與葉日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年度易
-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貳、實體部分: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龍有福、葉日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二)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龍有福、葉日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
-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 (二)罪名:
- (三)被告龍有福、葉日謙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示部
- (四)被告龍有福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
- (五)被告龍有福①於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
- (六)爰審酌被告龍有福、葉日謙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
- (一)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龍有福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
- (二)扣案之T字扳手1支,為被告葉日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
- (三)本件被告龍有福行竊及被告葉日謙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即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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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日謙
龍有福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5338號、105 年度偵緝字第641 號、第642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龍有福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龍有福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T 字扳手壹支,沒收之。
二、葉日謙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
(一)龍有福與葉日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6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5 月8 日晚上10時22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0號前空地,由龍有福負責竊取駱明賢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葉日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二)龍有福另行起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5 月7 日下午2 時許,在新竹縣新埔鎮大享容器公司停車場,以自備鑰匙竊取黃泉征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已發還),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三)葉日謙明知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係龍有福竊得之贓車,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5 月12日下午5 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上某處,收受龍有福所交付之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 支。
嗣於105 年5 月12日晚上10時15分許,在新竹縣○○鎮○○○街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四)龍有福與葉日謙(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5 年6 月28日凌晨3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號前,由葉日謙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T 字扳手1 支,竊取彭勝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已發還),並由龍有福負責在旁把風,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
嗣於105 年7 月8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興隆路三段與嘉豐五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T 字扳手1 支等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龍有福、葉日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龍有福、葉日謙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龍有福、葉日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第74頁至第78頁),並有下列事證可稽:⒈事實欄一、(一)、(四)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駱明賢、彭勝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6064號卷【下稱偵字第6064號卷】第8 頁至第10頁、105 年度偵字第7444號卷【下稱偵字第7444號卷】第66頁至第68頁),並有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押物品照片8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21張附卷可憑(見偵字第6064號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5頁至第26頁、偵字第744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26頁至第29頁),此外,復有扣案之T字扳手1 支可資佐證。
⒉事實欄一、(二)、(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泉征於警詢時證述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5338號卷【下稱偵字第5338號卷】第15頁至第19頁),且經證人鍾添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見偵字第5338號卷第63頁至第67頁、第90頁至第91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4 張在卷可憑(見偵字第5338號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28頁至第31頁、第33頁至第34頁),此外,復有扣案之鑰匙1 支等物可資佐證。
(二)綜上,足以認定被告龍有福、葉日謙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龍有福、葉日謙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龍有福為事實欄一、(四)所示犯行時所攜帶之T 字扳手1 支,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係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押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佐(見偵字第7444號卷第26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二)罪名:⒈核被告龍有福就事實欄一、(一)、(二)所示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一、(四)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⒉核被告葉日謙就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三)被告龍有福、葉日謙就事實欄一、(一)、(四)所示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龍有福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龍有福①於73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分經判處徒刑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刑並與不得減刑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6 月確定;
②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2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減字第3 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③於85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
④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5 年、6 月、1 年,嗣就竊盜罪、非法販賣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部分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2月確定;
⑤於86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易字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211 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1 年,嗣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7年度台上字第29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施行,上開③至⑤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03 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
前揭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4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六)爰審酌被告龍有福、葉日謙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且其等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上開犯行,堪認其等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又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贓物業已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告龍有福前有粗工之工作經歷、被告葉日謙前有電焊工之工作經歷,及被害人等財物價值,以及被告龍有福、葉日謙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暨其等犯罪之目的、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小康)、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高職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龍有福所犯竊盜罪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就被告龍有福所犯竊盜罪部分、被告葉日謙所犯收受贓物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有關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應於其本身判決主文項下併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050號、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一)扣案之鑰匙1 支,為被告龍有福所有,供其為事實欄一、(二)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龍有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T 字扳手1 支,為被告葉日謙所有,且係供其與被告龍有福為事實欄一、(四)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葉日謙於偵訊時陳述明確(見偵字第7444號卷第41頁至第42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及因責任共同之故,於被告龍有福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三)本件被告龍有福行竊及被告葉日謙收受贓物之犯罪所得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1 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1 輛,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駱明賢、黃泉征、彭勝忠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6064號卷第9頁至第10頁、偵字第5338號卷第18頁、偵字第7444號卷第67頁),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 份附卷可查(見偵字第5338號卷第31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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