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52,2017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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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史政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228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史政宏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史政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許,至新竹縣○○鎮○○里○○路○00號處,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及附表編號9 至11所示之物,竊取蘇啟瑞管領之電線1 綑(已發還),並將之置入麻布袋內而得手。

嗣於105 年8 月4 日上午9 時2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

二、案經蘇啟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史政宏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啟瑞於警詢時指訴遭竊盜情節大致相符(見105 年度偵字第8592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且經證人羅茂榮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偵卷第15頁至第16頁),並有新埔分局關西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現場照片暨扣案物品照片22張附卷可憑(見偵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42頁),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持以行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係以金屬材質製成,堪認係質地堅硬、銳利之金屬材質工具,有扣案物品照片8 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6頁至第40頁),依照一般社會通念,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兇器甚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⑴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壢交簡字第1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⑵於102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3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⑶於103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8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27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1 年確定,並於104 年4 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強體健,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又其前已有多次前科,素行不佳,猶不知悔改,而為竊盜犯行,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實屬不該,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仍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另考量被告竊得財物後,旋經員警當場查獲,並將贓物返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使被害人損害受部分回復,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警詢時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品行、智識程度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且因業經扣案,即無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行竊之犯罪所得即電線1 綑,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3頁),依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謙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犯罪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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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物品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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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刀子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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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鋸子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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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掃刀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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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鋼筋                        │拾伍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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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鐵鎚                        │壹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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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美工刀(含刀片壹盒)        │壹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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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螺絲起子                    │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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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鉗子                        │參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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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手套                        │玖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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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手電筒                      │貳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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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繩子                        │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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