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53,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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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榮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76 號、第178 號),被告自白犯行,經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榮禧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又犯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電視機上盒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臺幣伍仟元。

事 實

一、林榮禧前於①民國100 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 年度交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2 月、7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並以100 年度交上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2 月、7 月、10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 月確定;

另於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經②桃園地院100 年度審易字第3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③桃園地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1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及④本院101 年度審易字第8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其中①、②、④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85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並與③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4 年7 月4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05 年6 月12日下午1 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至楊榕彥之新竹縣○○鄉○○村○○○000 號居所前,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該址窗戶玻璃後,從窗戶進入屋內而竊得電視機上盒1 台(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0 元)離去。

㈡、於105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至謝榮逸之新竹縣○○鄉○○村○○○000 號住處旁,趁無人注意之際,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之鐵撬1 支(未扣案)破壞該址窗戶鐵欄杆、打破窗戶之玻璃後,從窗戶進入屋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獲財物而未得逞,並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離去。

二、案經楊榕彥及謝榮逸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加重竊盜未遂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禧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偵緝176 號卷第26-27 頁、本院卷第81、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榕彥、謝榮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9557號卷第4-6 頁、偵10701 號卷第5-9 頁)大致相符,並有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15張、車牌號碼0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可參(偵9557號卷第19-22 頁、偵10701 號卷第14-18 頁)。

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核被告林榮禧所為事實欄一、㈠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所為事實欄一、㈡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58-65 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經判刑確定,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 次之竊盜犯行,且又以類似手法犯竊盜案件,甫經本院106 年度易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8 月在案(見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70頁,尚未確定)。

考量其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難。

兼衡其犯罪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所生危害程度;

參以其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養魚工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不予沒收: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為本案犯罪所用之鐵撬1支未據扣案,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該鐵撬為現場隨手拿取,又留在現場(本院卷第81頁),並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一、㈠竊得之電視機上盒1 台,據告訴人楊榕彥稱價值5,000 元(偵9557號卷第5 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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