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68,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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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明輝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玉琪
書記官 李念純
通 譯 呂超進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邱明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邱明輝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96年6 月8 日16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0號路旁,見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無人看管之際,手持客觀上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1 把(未扣案)敲破副駕駛座車窗進入車內後,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剪刀1 支(未扣案)剪斷車內DVD 音響之電源線,竊取張惠美所有之DVD 音響1 組,得手後將之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000 元。

嗣經員警採集車內副駕駛座扶手旁遺留之血跡跡證後,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鑑驗比對與邱明輝之DNA -STR 型別相同,始查悉上情。

三、附記事項: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105 年7 月1 日新法施行後,應就沒收部分逕行適用裁判時之規定,而毋庸比較新舊法。

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外,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並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之影響,增訂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在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所謂「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在法律上並無明確定義,參諸本次修正之立法說明,應自「程序上之訴訟經濟」加以理解詮釋。

倘個案中宣告沒收,相對於其他法律效果(如科刑判決或諭知保安處分)顯得不甚重要,有關沒收之調查與執行程序可預期有過度耗費,或堅持沒收將使其他法律效果之宣告過於困難等情形,均可認與訴訟經濟有違,而使該沒收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

(二)查本案被告持以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未扣案之一字起子、剪刀,雖係被告犯罪所用,然經被告於偵訊時自承業已丟棄(見新竹地檢署106 年度偵緝字第124 號卷第20-1頁),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尚屬存在,亦非屬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兼衡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當庭表示不予沒收,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

(三)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協商程序時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避免條款之規定,業與被告為不宣告沒收之協商合意,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處罰條文: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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