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76,2017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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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玉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毒偵字第2473號),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竹簡字第883 號),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3日下午4 時00分,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麗芬
書記官 陳麗麗
通 譯 張艾琤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范玉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范玉菊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2060號案件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1 月7 日至106 年7 月6日。

詎其未能悔改,復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05 年10月27日下午3 時52分依新竹地檢署觀護人指定期間至觀護人室採尿檢驗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次。

嗣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四、附記事項:上開犯罪事實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易字卷第10-11頁)。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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