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77,201708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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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信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信瀚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本院一○六年度附民字第一五三號和解筆錄內容,即如附表二所示之支付方式,向邱和彥支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事 實

一、范信瀚與邱和彥前皆任職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天威保全公司),並經天威保全公司派駐優陽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優陽材料公司)擔任保全職務。

詎范信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間,向邱和彥佯稱因邱和彥於值勤時打瞌睡,天威保全公司要對邱和彥提告,伊可私下請黑道處理,惟須給付新臺幣(下同)18萬元云云,致邱和彥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進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在范信瀚位於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住處交付現金予范信瀚,或匯款至范信瀚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共計達新臺幣(下同)12萬7,500元。

嗣邱和彥查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和彥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亦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范信瀚被訴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由本院合議庭當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信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核與告訴人邱和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6頁、第31至33頁背面),並有被告與告訴人間LINE通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帳戶之存摺影本、被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所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向通聯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3頁、第35至41頁、本院卷第24至46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內容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范信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前皆係天威保全公司派駐優陽材料公司之保全,被告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信任,向告訴人佯稱因告訴人執勤時打瞌睡,需給付費用請黑道處理云云,因而向告訴人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金額共計12萬7,500元,所為實值非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願賠償告訴人本案全部損失,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依和解筆錄支付15,000元予告訴人,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06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被告提供之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背面、第52頁、第58頁),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室內裝潢工作,需扶養父母之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且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確有悔意,本案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按期履行和解內容,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履行本院106年度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內容(詳如附表二所示),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若被告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其立法理由闡釋「沒收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此次沒收體制之修正,與現行法將沒收列為從刑之立法體例已有不同」,是沒收具有獨立效果而非從刑之沒收,已不具刑罰本質,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

又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其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第73c條及德國刑事訴訟法第430條第1項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查被告已與告訴人以12萬7,500元達成和解,並已於106年6月16日依和解條件給付告訴人15,000元,已如上述,如被告確實履行剩餘和解金額,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且若被告未能確切履行,告訴人自得持前揭和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已足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被告本案未扣案犯罪利得部分再予以沒收,尚有過苛之虞,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節條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陳記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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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給付時間      │給付方式及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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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3月10日  │現金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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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4月10日  │現金1萬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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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5月10日  │現金1萬元     │
├──┼───────┼───────┤
│ 4  │105年6月10日  │現金1萬元     │
├──┼───────┼───────┤
│ 5  │105年8月10日  │現金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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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9月10日  │現金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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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10月10日 │現金9,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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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10月12日 │匯款6,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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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11月10日 │匯款1萬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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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5年12月12日 │匯款1萬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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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年1月10日  │匯款1萬4,500元│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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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106 年附民字第153號和解筆錄內容 │
├──────────────────┤
│被告范信瀚願給付告訴人邱和彥127,500 │
│元,已於106年6月16日給付15,000元,餘│
│款之給付方式為:被告范信瀚應於106年7│
│月13日前給付5,000元;自106年8月起至 │
│107年4月止,於每月13日前各給付1萬元 │
│;於107年5月13日前給付17,500元。如一│
│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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