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8,2017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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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澤民
阮氏薔薇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庭第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羅紫庭
書記官 吳玉蘭
通 譯 林廷威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蔡澤民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氏薔薇共同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緣阮氏薔薇係新竹縣○○市○○○路00號房屋之所有權人,其配偶蔡澤民係該屋所座落基地即新竹縣竹北市縣○段000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其二人共同合資於民國102 年間以阮氏薔薇名義,向新竹縣政府申請得(102 )府建字第00325 號之(增建)建築執照後,明知合法之增建範圍僅限於騎樓一至五層共計577.51平方公尺(原為二層建築物),竟未經許可,於103 年動工後從一至六樓半擴張增建範圍約300 平方公尺之面積。

新竹縣政府經查報後於103 年4 月29日以府工使字第1030065540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停工單給蔡澤民,復於同年6 月6 日以府工使字第1030066507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停工單予阮氏薔薇收受(送達日期為6 月12日),其二人竟未經許可仍雇工繼續施工,至同年11月10日新竹縣政府人員至現場勘查,發現仍繼續施工,遂再於同年11月11日以府工使字第1030128027號函檢送違章建築停工單給阮氏薔薇收受(送達日期11月18日)加以制止其施工,並於同年12月至104年1 月間以在地板打洞之方式強制拆除違章部分完畢,且於104 年1 月14日以府工使字第1030150364號函告知蔡澤民與阮氏薔薇二人:「有關本縣○○市○○○路00號(縣○段000 地號)增建鋼筋混凝土房屋之違章建築業已強拆除完畢予以結案」、「本案係依違章建築管理辦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若台端等人違反規定重建者,將依建築法第95條規定移送法辦,希勿自誤」等語。

阮氏薔薇與蔡澤民明知上情,竟仍未經許可,對依建築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而於104 年1 月14日之後,繼續施作外牆之窗戶與違建部分地板修補之工程。

至施工完竣後,再於同年5 月6日將該屋之一樓前段與二樓租予饒自強作為醫美診所,嗣饒自強以該址申請診所執照時因欠缺使用執照遭駁回,始發現違建事實。

三、處罰條文: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吳玉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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