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84,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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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漢堂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112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竹簡字第3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被告呂漢堂因與告訴人李文凱間之白牌計程車載客糾紛,於民國105年5月7日下午4時28分許,透過林章德約告訴人李文凱至停放新竹市○○區○○街0號前方之林章德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旁商談,卻突遭告訴人李文凱揮拳攻擊,林章德見狀旋下車試圖制止告訴人李文凱,然告訴人李文凱仍持續追打被告呂漢堂與攻擊林章德,被告呂漢堂遂自其所駕駛且停放林章德車輛後方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進行反擊,其等上開行為,致告訴人李文凱受有雙手及左前臂多處挫擦傷之傷害(林章德所涉傷害告訴人李文凱部分,另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林章德受有右手及右踝挫傷紅腫、前胸部挫傷之傷害;

被告呂漢堂亦受有左側前臂挫傷、雙側膝部擦傷、雙側足部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李文凱涉犯傷害林章德、被告呂漢堂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357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724號受理在案)。

嗣經告訴人李文凱、林章德、被告呂漢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呂漢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李文凱告訴被告呂漢堂傷害部分,檢察官認被告呂漢堂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呂漢堂與告訴人李文凱已於106年4月25日和解成立,告訴人李文凱並已具狀撤回對被告呂漢堂本案傷害案件之告訴,有本院訊問筆錄、聲請撤 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宗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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