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SCDM,106,易,397,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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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6年度易字第3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和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91號)後,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5 月31日下午4 時,
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王銘勇
書記官 陳秀子
通 譯 陳建宏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嚴和建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嚴和建前①於民國99年8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 9 年度竹北簡字第347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9 月13日確定;
②又於99年10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426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99年10月8 日確定;
③又於100 年1 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並於100 年3 月11日確定;
④又於100 年1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竹北簡字第562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於100 年12月26日確定。
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74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並與③④所示案件接續執行,嗣於101 年7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又於保護管束期間之⑤102 年5 月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2年5 月23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8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並於102 年5 月23日確定;
上開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5 月16日與⑤接續執行,甫於103 年3 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嚴和建前於97年5 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61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98年度毒聲字第428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8年12月23日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而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於官於100年10月3日 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1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9年8 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竹北簡字第347 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悔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2月17日下午2 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鄰○○○000 巷00號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 次。
嗣其因另案為警於同年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在新竹縣新埔鎮新關路346 巷口緝獲,復經員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
獲。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記 記 官 陳秀子
法 官 王銘勇
以上筆錄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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