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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THI THU (中文姓名裴氏秋,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954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THI THU (中文姓名裴氏秋)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產前衛教指導記錄單」及「出生證明書」原本第一聯上偽造之「NGUYEN THI NHUNG」署押共肆枚均沒收。
未扣案之BUI THI THU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肆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BUI THI THU (中文姓名裴氏秋)係越南籍逃逸外勞(民國97年9 月3 日合法入境,至102 年3 月13日因行蹤不明經通報撤銷居留),與台籍人士曾坤偉同居受孕,因無合法健保,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得利犯意,於103 年6 月間向合法入境之越南籍外勞NGUYEN THI NHUNG(中文姓名阮氏戎,已於103 年8 月12日出境,其所涉幫助詐欺罪嫌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借用健保卡,先後接續於103 年6 月11日、6 月25日、7 月10日、7 月17日,至新竹縣竹北市縣○○路00號東元綜合醫院(下稱東元醫院)進行四次產檢,再接續於103 年7 月23日在該醫院住院生產,而冒用阮氏戎之名義看診,使中央健康保險署陷於錯誤,誤以為該5 次就醫者均係合法健保之被保險人,而分5 次給付新臺幣(下同)430 元、230 元、1,043 元、543 元、23,394元之健保給付給東元醫院,BUI THI THU 遂詐得免除自付費用430 元、230 元、1,043 元、543 元、23,394元(共計25,640元)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期間,BUI THI THU 復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03 年6 月25日在「產前衛教指導記錄單」上,偽造NGUYEN THI NHUNG(阮氏戎)之簽名共3 枚,至103 年7 月23日生產當日,又在「出生證明書」原本第一聯上接續偽造NGUYEN THI NHUNG之簽名1 枚,而取得產婦姓名為「阮氏戎」之出生證明書,均足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其所產之女嬰暫時取名「曾芷歆」,迄未辦理戶口申報)。
嗣BUITHI THU 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察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自首而表明願接受裁判,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BUI THI THU 自首後由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本案被告BUI THI THU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BUI THI THU 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105 年度偵字第9549號卷【下稱偵卷】第5 至6 、44至46頁、本院卷第18、19頁),核與證人曾坤偉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8 、46至47頁),並有被告與NGUYEN THI NHUNG(阮氏戎)之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明細、東元醫院105 年8 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156號函附之NGUYEN THI NHUNG(阮氏戎)之健保卡影本、東元醫院婦產科出院病歷摘要、門診病歷專用紙、出生證明書、新生兒資料查詢各1 份、東元醫院105 年9 月26日東秘總字第1050001341號函附之產前衛教指導記錄單、出生證明書各1 紙、醫療費用收據5 張、東元醫院105年11月16日東秘總字第105001341A號函附醫療費用收據及出生證明書各1 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 至13、15至19、28至30、36至37頁背面、52至54頁)。
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BUI THI THU 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詐欺得利、偽造署押罪名,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
查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員警自首本件犯行,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冒用他人名義看診,足以生損害於醫療紀錄之正確性,以詐術獲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並偽造他人署押,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可參(見本院卷第8 頁),素行良好,因案發當時為逃逸外勞,冒用友人名義就醫之犯罪動機,犯後自首本件犯行,態度頗具悔意,犯罪所生危害尚輕,兼衡被告自述其越南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在越南從事裁縫,97年間1 人來台工作,在雇主公司製作小燈泡,月領4 至5千元,現與男友及小孩共同居住,無工作,由男友支付生活費,經濟情況困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堪認頗有悔意,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被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就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1.被告行為後,105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刑法第2條條文及增訂第38條之1 ,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
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件裁判時上開法律既已生效施行,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詐欺得利之犯罪所得即免除之健保自付費用25,640元,依前開規定自應予沒收,如上開犯罪所得已變賣、花用,或因其他原因致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2.至於未扣案之「產前衛教指導記錄單」及「出生證明書」原本第一聯上偽造之「NGUYEN THI NHUNG」簽名共4 枚,均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宣告均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21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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